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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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佳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陳述:緣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7、16、22、23日,94年
1月5日向原告訂月無線網路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600,204元,94年2月17、21日銷貨退款共計546,025元,經予扣除,應付貨款共計6,054,179元,嗣被告於94年
3月18日向原告給付部分貨款300,000元,目前尚積欠貨款5,754,179元仍未清償,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54,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5件,國內銷退單、銷貨退貨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4年3月8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6,054,179,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5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54,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5件,國內銷退單、銷貨退貨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54,
179元,及自94年3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