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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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六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玻璃球(未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代替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二四三八)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20053)各一紙。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手段及期間,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而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海洛因宜於該案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而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