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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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時間為自民國93年9月起,及乙○○與綽號「過敏」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迫使甲○○清償借款,而強行將甲○○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拉出車外,並由乙○○將該車開走,加裝柺杖鎖,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停車格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受綽號「過敏」之不詳成年男子僱用,負責收取借款及利息,借款之利息高達月息20分,且因借款人甲○○未能按時繳付,即強行將甲○○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開走,妨害甲○○行使權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甲○○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係供被告、共犯「過敏」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犯重利罪、強制罪所用之物,為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依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供私人聯絡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判決正本之翌日起10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支、空白本票9張、車輛日租卡38張、紅色印泥1個、借款人資料2本、姓名地址資料1張、繳款紀錄卡2張。
附表二:柺杖鎖、鑰匙各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