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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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擔保標的物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狀請本院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此有刑事撤回狀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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