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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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金歡喜 景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代幣貳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地點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台糖超商』(其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印記商行』)」;第四行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應更正為:「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代保管單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擺設機台期間尚短,擺設之機台數目僅二台,情節非重,及犯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代幣二百枚,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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