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二行關於被告甲○○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規定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以本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貪圖小利,在其所經營之炸雞攤販內兼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其擺設之機台數目僅一台,經營期間尚短,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置於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四千六百五十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