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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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五C○○四八七B、八五C○○四一二B;附第八期至第三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洪字第3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拍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已確定在案,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3302號提存書、88年度民執土字第7088號通知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退郵信封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裁全洪字第37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民執全洪字第25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70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分別於94年2月23日、94年2月26日刊載於民眾日報第27版新聞紙,亦據本院調閱該公示送達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年6月6日投院太民科字第0857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6月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736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進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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