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交簡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約十六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台中縣○○鄉○○路成豐巷某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泥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沿台中縣○○鄉○○路○段由霧峰鄉往烏日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上述路段門牌編號一四一號之前方時,因酒後意識模糊不清,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自後撞及同向道路前方由 駱正江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駱正江彈起後落地,受有出血性休克、延遲性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右側胸骨骨折等重大傷害,經送往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分許死亡(甲○○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二三一三八號訴由由本院另行審理);而甲○○亦因車禍受傷而被送往上開醫院救治,經當場抽血檢驗後,體內酒精濃度值高達395MG/DL,換算成呼氣式酒測值為1.97MG/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外,並有中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與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四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二三一三八號起訴書一份等證據方法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醉態駕駛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基於上述事證,對被告論罪,並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固非予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上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三號裁判要旨)。而查:㈠被告呼氣式之酒測值達1.97MG/L,且自後追撞前方之腳踏車騎士,顯見其當時之生理狀況已因泥醉而致意識模糊不清,此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破壞甚大,若僅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似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㈡又本院在同類型之案件中,以九十五年度豐交簡字第二四六號公共危險案件為例,該案於被告之呼氣式酒測值為1.
32MG/L,並導致他人受有普通傷害(未據告訴)之情況下,即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則以之較諸本件,倘本件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之刑度,恐亦不合於公平原則;㈢尤其,被告係自後追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駱正江,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為衡平其惡害,本件著實不宜再持與一般初犯者相同之處遇態度,而厥有從重議處之必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因認原審之量刑並非適當,乃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於泥醉之狀態,竟仍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對於不特定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威脅甚大,且具體地發生實害之結果,導致被害人平白喪生,危害不輕,但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