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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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甲○○係於「民國94年3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證據部分亦補充:關於商標權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商標、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商標權、智慧財權應予保護乃一般社會大眾應有之共識,而被告甲○○係以販賣流行飾品為業,就流行資訊自應知之甚稔,尤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以極低價所販入之商品上所仿冒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全球知名之商標,益徵被告明知其以極低價販入之商品均係仿冒商品無疑,則被告猶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商品,也不知道不可以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訊問被告甲○○,然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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