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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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公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於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251號及92年度執字第2525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擔保金之取回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公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書、板院通92執宿字第25251號函、板院通92執日字第25252號函(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4月9日以92年度裁全公字第22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全公字第10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25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分配完畢,然拍賣所得之款項尚保留109,51
5元待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再分配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上開保留之109,515元即為原92年度民執全公字第10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故未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發還相對人,則於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還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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