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先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好朋友百貨商場,購買汽油桶1個,再持前開汽油桶,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購買汽油。隨後於同年月3日1時40分許,持前開裝盛汽油之汽油桶,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對面新莊綜合體育場北側戶外停車場,將該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在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車尾,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該車車尾因而起火燃燒,造成該車行李箱、後保險桿、左、右後葉子板燒燬,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後適為行經該處路人發覺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嗣於99年3月9日21時40分許,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開放火犯行前,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主動向警方坦承所為放火犯行,並經警查扣其所有汽油桶、打火機各
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卷附現場及查獲照片56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扣案汽油桶、打火機各1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522號偵查卷第3頁),故被告就前開放火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任意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和解,業已給付賠償金額,犯罪後態度尚可,併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業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後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汽油桶1個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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