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42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龜山工業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路2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況亦無不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不慎擦撞適沿同方向行經上址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下巴、左肘、左膝之挫擦傷及右膝之挫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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