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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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23日期滿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於97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足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綜上,本件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曾家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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