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登錄債券,共計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95年度),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並以96年度存字第5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2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5628號提存事件卷宗與96年度裁全字第6694號民事裁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