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山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
5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575%,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1紙為憑。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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