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25號再抗告人貝來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9日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第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9日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請依法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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