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26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00—806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湳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山仔頂77號前之無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陳清水 駕駛車牌0000—MW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沿湳背路往東豐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甲○○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