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看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仍未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撞及乙○○之前開小客車,致乙○○受有右大腿挫傷及車上乘客丙○○受有前額裂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及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丙○○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二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