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豪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乙○○
曹永仁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98,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
38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65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301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38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6年9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3月27日新院雲民慎字第05820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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