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佩娟 相對人 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26號民事裁定,以98年度存字第2046號,提存新臺幣5萬4千元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4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