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盜匪所得之皮夾壹個(內有新台幣柒仟元、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壹張、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壹張)應發還被害人戊○○。
事實
一、丙○○曾有侵占、竊盜、恐嚇等前科,於七十四年間因犯搶奪、搶劫等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經假釋後,復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罪,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八日;又因右開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執行,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假釋期滿,故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謹慎,竟與綽號「 阿林仔 」、「 阿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六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內,由丙○○先自後以右手勒住戊○○之頭部,並以左手持酒瓶敲打戊○○之頭部,戊○○欲喊叫時,丙○○即脅迫稱「再叫我就再打你」,並與綽號「阿林仔」、「阿瘦」之男子,三人合力將戊○○推倒在地,丙○○旋將酒瓶敲破,欲刺戊○○之頭部,致使戊○○不能抗拒,而由綽號「阿林仔」、「阿瘦」之男子強取戊○○置於其長褲後面口袋內之皮夾一個(內有新臺幣七千元、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張),甫得逞,戊○○即大喊搶劫,丙○○等三人因而落荒分別逃逸,經路人 葉正森 騎機車追逐,丙○○即進入台北市○○街○○○巷○號內之樓梯間,葉正森即在外守候並報由警方於同日六時十分許,在該址五樓頂樓梯間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就其在右揭時地持酒瓶敲打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訊中僅承認有打被害人,並未承認有搶劫,因伊並不識字,警員宣讀筆錄之內容只有「打人」並沒有「搶」的部分,警察要伊蓋手印,伊即蓋手印,伊並未搶被害人,且為警逮獲時,並未在伊身上查獲贓物,至於「阿林仔」、「阿瘦」二人伊並不認識,伊於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參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刑事卷宗第三三頁正反面),與證人葉正森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於今(十)日和朋友綽號「阿瘦」及「阿林仔」兩名男子至三水街附近喝酒,而散席行經三水街一一五巷內,阿瘦叫我打被害人戊○○,於是我就打被害人戊○○‧‧‧我先打被害人戊○○之後,綽號「阿瘦」及「阿林仔」兩名男子便幫我將戊○○推倒在地上,之後我以雙手壓戊○○後背於地上,由「阿瘦」及「阿林仔」其中一人行搶戊○○右後褲子裡之皮夾‧‧‧行搶之後,我們三人便分散逃逸,所以被搶之皮包是由其中一人帶走的,皮包內之財物亦由他們取走的‧‧‧因戊○○高喊救命搶劫,經路人葉正森騎機車追趕,我便逃至三水街一一五巷八號五樓頂樓梯間蹲著躲起來,而警方隨後趕至便為警查獲」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正面),互核相符,復有留有酒瓶碎片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參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是被告所辯不認識「阿瘦」、「阿林仔」二人,亦未強劫被害人戊○○等語,要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參諸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乙○○於甲○到庭結證稱:「那天巡邏,經民眾報案,接到訊息到達現場,證人葉正森說被告在樓頂,我們逐樓搜索,頂樓沒有逃生門,在上面查獲,我們帶回警局偵辦,到案發現場照相採證,然後按照被告的陳述製作筆錄‧‧‧當時贓物不在他身上,他推卸責任,但我們有證人、被害人指證的筆錄‧‧‧(問:當時是否有刑求?)沒有,當時被害人跟證人都在警局現場指認他,不可能刑求」等語(參甲○九十年七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丁○○於甲○訊問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被害人、證人的筆錄)是在萬華分局桂林所大辦公室內,同時分開製作‧‧‧以一問一答方式,當場製作,一邊問,一邊作筆錄,回答也是一樣‧‧‧問答式的做到最後,在最後簽名之前,我們會從頭到尾朗誦給他聽」等語(參甲○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堪認被告於右開警訊筆錄自白具任意性,被告所辯伊不識字,警員宣讀筆錄之內容只有「打人」並沒有「搶」的部分,而警員要伊蓋手印,伊即蓋手印,其於警訊時遭受刑求一節,要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與綽號「阿林仔」、「阿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諸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本件由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以觀(參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被告曾於七十四年間因犯搶劫等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經假釋後,復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罪,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八日;又因犯右開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執行,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原應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假釋期滿,是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為本件犯行時,尚在假釋期間,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原審疏未詳究被告所犯上開二案執行之情形,而謂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成立累犯,於法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本件盜匪罪時,仍在假釋期間之內,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執之指摘原審以累犯論處係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甲○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且因前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恐嚇罪合併執行,尚在假釋中,業如前述,竟仍不知謹慎而再犯本案之罪,及其如右開事實欄所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被告與綽號「阿林仔」、「阿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本件竊盜罪所得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發還被害人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