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許文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丙○○參與犯罪組織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甲○○、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綽號「 奇峰 」、「 小峰 」)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綽號「 阿宏 」)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現為藥事法)等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中。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加入由 彭建華 (綽號「 賴子 」,另案起訴)主持之犯罪組織「竹聯幫捍衛隊」,而為其成員,平日以臺北市○○路○段廿六號之三地下一樓之「SOSOPUB」等地為集結處所,並直接聽從彭建華之指揮,或依彭建華之指示聽從乙○○(綽號「小哥」,另涉嫌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四○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戊○○(綽號「 阿義 」)之指揮,或以強脅手段討債,或收取不正利益為人處理糾紛,迄今仍繼續參加,均未曾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辦理自首脫離,被告等三人均參與犯罪組織,因認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同案被訴強制或竊佔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成立犯罪,係以彭建華為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組織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且居於主持、指揮之地位一節,除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公訴(見偵卷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九頁)外,並據彭建華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辦理脫離自首手續中供 陳甚明 ;另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彭建華、乙○○、甲○○、丙○○都是竹聯幫捍衛隊成員,‧‧‧‧該幫派是由彭建華唆使乙○○,再由他唆使甲○○、丙○○及我辦事情,‧‧‧‧。」(見偵卷第十三頁)等語,亦經核與被告乙○○警訊中所供稱:「我找丙○○、甲○○、戊○○去住」,「‧‧‧‧因為 江正 對我說他遭對方押走好幾次,很害怕,所以我就帶領彭建華的員工戊○○、丙○○,會同江正及 梁星雲 ,‧‧‧‧」,「我有跟彭建華提過,所以他讓我選他旗下的員工戊○○等三人給我運用‧‧‧‧。」(見偵卷第一百九十六頁反面、第一百九十七頁正面)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戊○○所供應屬實情;而被告丁○○顯受彭建華之指揮而居於下屬之地位一節,除據被告乙○○供稱:「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帶丁○○,叫他向名君飯店收錢,是我三哥彭建華交待的‧‧‧‧」,「丁○○平時幫三哥彭建華做事,所以才認識的。」等語;復有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中載明:「(彭建華與『 建龍 』之對話)問:奇峰找到沒?答:沒有;問:南哥回來你跟他講叫他趕快找啊,答:是。」、「(彭建華與丁○○)我懷疑他跟十五在一起,我叫你小哥去跟他講我要修理他,老大叫他去賣檳榔,不賣,車子去藏起來,說被警察拖走了,這算帶什麼小弟?還有什麼家法?我不修理他算什麼?結果第二天就跑了呀,連奇峰也不見了呀‧‧‧‧」、「(彭建華與 楊琇清 )本來我今天叫『他們』統統下台中,『阿宏』去名君,‧‧‧‧」,「(彭建華與丁○○)每天窩在那邊幹什麼?多花點腦筋,幹啥用的!差不多要兩個月了吧,你那鬼腦筋一月下來,一點權利都沒有在搞啥?每月吃吃吃!」,「‧‧‧‧你在臺中給我多用一點腦筋,我能不能活就靠你在臺中給我收帳,‧‧‧‧小鬼裡面你腦筋最好,你不動,你要幹啥?‧‧‧‧找到奇峰跟 阿南 聯絡一下,趁這個機會我們好好整頓一下。」等語足資佐證,顯見被告甲○○、丁○○等人均有參與彭建華所主持之竹聯幫捍衛隊甚明。又查,竹聯幫成立於民國四十四年間,旗下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由查獲案件資料顯示,其成員多以犯罪為常業,此一結社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丁○○、丙○○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二人前於偵、審中、丙○○於本審調查中及上訴人甲○○均否認參與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上訴人甲○○辯稱:伊因常至「sosopub」因而認識丙○○,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透過丙○○介紹,由戊○○僱用於該pub暫時代班幫忙作驗票工作約二、三次,沒見過彭建華,也與其不認識,未加入竹聯幫。上訴人丙○○於本審調查中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原應徵該pub擔任泊車小弟工作,嗣彭建華之司機因故無法開車,彭建華見伊泊車技術頗佳,遂叫伊擔任其司機,負責接送其本人、妻子及在學之子女,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離職,伊離職後未再與彭建華等人連絡,伊只是受雇二、三月,並未加入竹聯幫組織。
四、經查:㈠原審共同被告彭建華(公訴人認 彭某 主持竹聯幫捍衛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未曾
供稱上訴人丁○○等三人曾加入該捍衛隊而為該隊之成員。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甲○○以前在soso酒店看過」「(問:甲○○等人最近有無與你連絡?)除交待丁○○台中名君飯店債務處理情形外,其他人沒有連絡」。「(戊○○、甲○○、丙○○、..與你是何關係?)甲○○不認識,丙○○是我弟弟的員工,有一段時間我弟弟請他幫我接送我女兒上學..」(偵查卷六、七、一0二、一0三頁)。彭建華於該幫派既居於主持指揮之地位,對其手下應相當熟悉,否則如何指揮?但由上述筆錄可知其雖看過甲○○(在soso酒店看過),惟與甲○○並不熟,如謂甲○○係彭建華之手下,顯有違常情。彭建華雖請丙○○擔任司機;又據乙○○於警訊供稱:「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帶丁○○,叫他向名君飯店收錢,是我三哥彭建華交待的‧‧‧‧」,「丁○○平時幫三哥彭建華做事,所以才認識的」,也僅能證明丙○○及丁○○曾幫忙彭建華做事,即受雇擔任司機或向名君飯店收錢,但尚不能推斷詹、鍾二人參與竹聯幫捍衛隊。彭建華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於辦理脫離幫派之自首手續時,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供稱:伊於八十年三月加入竹聯幫捍衛隊,同年五月間因組織結社被查獲,即未再參與組織活動(原審卷㈠四八、四九頁)。雖參與組織犯罪屬繼續犯,在加入後未脫離前,仍屬在犯罪繼續中。但其自八十年五月後既未再參與組織活動,尤難指迄八十五年七、八月始幫其做事之丙○○、丁○○與竹聯幫捍衛隊有關。況八十六年間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中,自首之名單並無上訴人等三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86)北市警刑大預字第八六二二七七○二○○號函附卷(原審卷㈠四0頁)足憑,但不能以其因未自首故未將其三人之名單列入捍衛隊成員中,作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
㈡原審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固供稱:「彭建華、乙○○、甲○○、丙○○都是
竹聯幫捍衛隊成員,‧‧‧‧該幫派是由彭建華唆使乙○○,再由他唆使甲○○、丙○○及我辦事情,‧‧‧‧。」(見偵卷第十三頁)等語。但戊○○嗣後於原審及本審均否認其於警訊時有如上之供述,其於原審供稱:「(問:提示偵查卷十三頁,你不是在警察局說過甲○○、丙○○等人都是竹聯幫捍衛隊成員?)警察並沒有問我那些,我並沒有說那樣的話,警察筆錄是有簽名,但寫些什麼,我並沒有看」(原審卷㈠八八頁),於本審亦證稱:「警察寫他們自己的,與我所言不同,內容不讓我看,..我只在pub任經理,乙○○是老闆,甲○○是代班的,丙○○是驗票的,丁○○與此無關,我沒有說他們(指甲○○等人)是捍衛隊成員」(本審卷八二頁),則其先後所供不符,顯有瑕疵。參以其於上述警訊並未詳述甲○○等人係在何時、何地加入竹聯幫捍衛隊成員?當時接受其等為成員者係何人?況戊○○於警訊自稱其沒有參加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偵查卷十三頁),則其又係憑何證據又如何知悉甲○○等人係該幫派成員?況戊○○當時為「sosopub」之經理,並未被檢察官認定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僅於同案被檢察官起訴犯竊佔及恐嚇罪,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起訴書附於原審卷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按幫派係秘密組織,非該幫派內之成員無法知其詳情,戊○○既非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其竟指稱甲○○等人係該幫派成員,顯不合常理。又戊○○係原審共同被告,其於上述警訊所供,既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該警訊筆錄自難採信。
㈢原審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固供稱:「我找丙○○、甲○○..去住(內湖環山
路的房子)」,但於原審卻稱「..江正..要我找人幫他看房子,後我要戊○○幫我找人去,戊○○找到丙○○去住那房子」(原審卷㈠八九頁),其先後所供係其直接找丙○○、甲○○或由戊○○找丙○○,其先後所供不符。況依乙○○上述之供詞,只能證明乙○○有找丙○○、甲○○等人幫其做事,詹、李二人雖因去住上述房子因而經本院前審判處竊佔罪刑確定;又乙○○於警訊也供稱:「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帶丁○○,叫他向名君飯店收錢,是我三哥彭建華交代的,..丁○○平時幫三哥做事」(偵查卷一九六、一九七頁),也僅能證明丁○○平時幫彭建華做事,或於八十五年八月初隨乙○○向名君飯店收錢,但尚不能因此推斷上訴人等三人參與竹聯幫捍衛隊。況乙○○並非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其並未參與竹聯幫結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第二0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偵查卷三00至三0二頁),則乙○○既非竹聯幫成員,縱其曾受其兄彭建華之託使上訴人等三人為上述之工作,自不能推定上訴人等為上述之工作,即係因係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故,從而乙○○上述所供,也不能作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
㈣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紀錄之錄音(譯文在卷外之台北地檢署證物
袋),係有關彭建華分別與「建龍」、丁○○、楊琇清之電話錄音。惟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公布施行,但該法於施行前,行政院於八十二年間業已訂頒「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供檢調機關通訊監察辦案之參考,其要點內容已有明定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應向法官或檢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上述通訊監察,並無核發通訊監察之聲請書及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經向移送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有無該核發通訊監察之聲請書、監察書及錄音帶,據函覆稱當時之承辦人有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及部分錄音帶已銷磁未留存,也查無該聲請書,有該大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函二紙附卷可憑(本審卷六九、七五頁)。該通訊監察程序已不合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況該錄音帶之真實內容如何,現又無該錄音帶存案可稽,依該錄音帶譯文,尚難推定彭建華與電話談話對象之真意,其中涉及彭建華談及伊要找「奇峰」、「南哥」,並要丁○○在台中某飯店多努力做事等情,因內容不全、隻字片語,又無錄音帶可供比對全部內容之真意,則由該錄音譯文也不能遽推斷上訴人等三人係因參與竹聯幫捍衛隊而直接受彭建華之指揮任命工作。㈤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至十月十五日雖因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向台中市名
君大飯店收取營業收入,犯有強制罪;甲○○、丙○○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月四日雖共同竊佔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四號房屋,犯有竊佔罪,均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0號判決可稽,但此刑事部分之判刑確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以竹聯幫捍衛隊之身分而參與刑事犯罪。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三人既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人以原審共同被告戊○○、乙○○之供詞及無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證,但均不能作為上訴人等之不利證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詳察,僅憑戊○○、乙○○之上述供詞作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而諭知罪刑,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均諭知無罪。至於上訴人甲○○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傳訊彭建華、乙○○及勘驗上述之通訊監察之錄音帶內容,並向中央氣象局函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無颱風侵襲台灣,當日台北市風雨狀況如何?經本審再傳訊彭建華、乙○○二人均未到庭,惟其二人前於偵審中已供述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又已無上述通訊監察之錄音帶,已如上述,自無從勘驗該錄音帶內容,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天氣如何,僅涉及上訴人甲○○之竊佔罪刑,與本案無關,竊佔罪刑已判刑確定,自無函查中央氣象局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上訴人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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