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二日執行完畢。乙○○○係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胖媽飲食店」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及六月六日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邱永興糧食行」之甲○○訂購食米,每次訂購二千五百台斤,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五百元,甲○○依約將乙○○○所訂購之食米送到「胖媽飲食店」交付予乙○○○。詎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往「胖媽飲食店」催收貨款時,乙○○○雖明知己已無支付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廿一日、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以抵付其應支付予甲○○之價金,甲○○陷於錯誤乃將該支票收執,乙○○○因而詐得無庸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然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甲○○與乙○○○連繫,乙○○○雖告知再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可提領到錢,惟甲○○將該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仍遭退票,再去「胖媽飲食店」找乙○○○催討米錢,該飲食店已大門深鎖結束營業,乙○○○亦不知去向,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就其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及六月六日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邱永興糧食行」之告訴人甲○○訂購食米,每次訂購二千五百台斤,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五百元,告訴人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食米送到「胖媽飲食店」交付予被告。詎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往「胖媽飲食店」催收貨款時,被告當場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廿一日、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之事實付予告訴人,以抵付其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價金,然該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告訴人與被告連繫,被告告知再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可提領到錢,惟告訴人將該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仍遭退票,嗣告訴人再去「胖媽飲食店」找被告催討米錢,然該飲食店已大門深鎖結束營業,被告已不知去向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貸款繳不出來,而房屋被查封,而搬家,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佐以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於安泰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放款紀錄等,而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開戶時起至同年六月底止支票存款數額雖曾有高達二十多萬元,然大部分時期均係一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數額,於八十五年七月初起至八月底止之存款亦大都是一萬元至三萬多元不等,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曾有十萬一千多元之存款,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六月六日向告訴人訂購上開食米時有資力支付上開貨款竟不支付,迭經催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伊明知在上開存款銀行之存款已所剩無幾,仍簽發根本無法兌現之高達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支票交予告訴人以為搪塞,嗣更結束營業不知去向,顯見伊自始即有詐購告訴人食米之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被告就其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及六月六日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邱永興糧食行」之告訴人訂購食米,每次訂購二千五百台斤,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五百元,告訴人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食米送到「胖媽飲食店」交付予被告。詎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往「胖媽飲食店」催收貨款時,被告當場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廿一日、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之事實付予告訴人,以抵付其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價金,然該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告訴人與被告連繫,被告告知再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可提領到錢,惟告訴人將該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仍遭退票,再去「胖媽飲食店」找被告催討米錢,該飲食店已大門深鎖結束營業,被告已不知去向之事實並不諱言,業如前述;惟查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食米時有無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而交付食米?而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亦無非係被告向其購食米,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以存款不存退票等語,告訴人就被告究有無或如何施用何等之詐術,陷其於錯誤使其交付食米等節,均未置一詞;另參以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尚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是於法應認前述檢察官所引為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論據之告訴人指訴、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於安泰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放款紀錄等,於法僅足供為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購買食米後,未依約付款之證明,該等證據就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食米之際,究有無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使告訴人交付食米一節,並非適合之證明;先此敘明。
(二)如前述,被告因向告訴人訂購食米後所交付與告訴人用以抵付貨款之支票,經告訴人為付款提示後,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查被告在安泰商業銀行所開立之甲存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前,其存款餘額多次到達十餘萬元,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告訴人訂購食米時,並無何不能支付之問題;而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五月底前,存款餘額多次達十餘萬元,亦有到達近三十萬元者,益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告訴人訂購食米,亦無何不能支付之問題;又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亦有達二十二萬餘元,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所開立之甲存帳戶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分別有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八五)安壢務字第九五八號、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安壢作字第九九八號函二紙及分別所附之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可考,在在均足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告訴人訂購食米之際,其財務狀況尚可,被告並無何支付不能之情形;益證公訴人指被告於訂購食米之時即有不法詐欺意圖,於法顯嫌無據。復查,被告係開設飲食店營生,而告訴人係經營食米買賣之人,則被告向出售食米之告訴人訂購食米用以營業;而告訴人依被告之訂購而交付食米與被告,要均屬事理之常,於法要不得獨執被告於向訴人訂購食米後,未依約清償食米價款,即為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推論。
(三)另查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無非係被告向其訂購食米,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以存款不存退票等語,告訴人於偵、審中就被告究有無或如何施用何等之詐術,陷其於錯誤使其交付食米等節,均未置一詞。惟如前述,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食米之際,並無不能支付價款之情形,亦無證證據足證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何等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是於法自不得僅執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食米後,未依約付款,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抵付食米價款之支票,嗣經告訴人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一節,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食米之際,即有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之推定。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食米之際,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而交付食米之情形。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食米之際有何詐欺犯行,而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予以割裂認定,而逕認被告嗣用以支付食米價款而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能令告訴人獲付票款一節,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該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之事實,實質上並不相同,該事實核與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之事實於法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法應認該事實並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原審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事實,逕予判決科刑,顯有未受請求而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緝 字第 52 號(90.05.02)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2408 號判決(90.08.28)【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