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反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萬元。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誤指上訴人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
婚事由與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混為一談云云,係對原判決理由理解有誤。㈡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過失,被上訴人就此認定亦無異議,上訴人就此,自無須再行舉證。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相當信用卡帳款金額之後,又持帳單要求被上訴人給錢,故雙方會發生爭執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㈣上訴人拒絕於結婚證書上蓋章,遲不辦理結婚登記,係上訴人於新婚時,即遭被
上訴人迭以暴力相加,致上訴人對未來婚姻生活,產生須長期生活在被上訴人暴力陰影下之恐懼,故而拒絕為前述之用印及登記。是被上訴人之暴力行為,乃上訴人拒絕用印及為結婚登記之原因而非結果,乃原判決倒因為果,認上訴人拒絕用印及遲不登記,始造成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之結果,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退萬步言之,縱上訴拒絕用印或遲未辦理結婚登記,於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在何損?被訴人苟有維持美滿婚姻、疼惜配偶之誠意,當好言相勸,以情動之,以理說之,方為正辦,乃其不此之圖,連續以暴力相加,此種行徑,上訴人焉能不心生畏懼。更可議者,原判決竟以此為由,認定上訴人拒絕用印及遲不辦理登記為造成被上訴人懷疑之原因,更進而將被上訴人之婚姻暴力行為合法化,認定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亦「難辭其咎」,此種認定,不啻將婚姻暴力行為,賦予法律上之正當性,凡配偶之一方不順他方之意,他方因此動輒以暴力相加亦屬法之所許,受暴力之一方亦「難辭其咎」,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天下寧有是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係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准離婚,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迺上訴人未查及此,率爾以非本案判決離婚之事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然於法不符:
⑴上訴人係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施以暴力,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外,並透過訴訟手段,使夫妻雙方對簿公堂,互相指摘、攻擊,彼此早已恩斷義絕,顯已難以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等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云云,嗣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謂有受到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故駁回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然原判決認為兩造既已對簿公堂,互相指摘、攻擊,早已恩斷義絕,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雙方關係勢同冰炭,顯已難以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准予離婚。
⑵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判准離婚,並非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准許離婚,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係有過失,而上訴人係無過失舉證以實其說,方與前開民法之規定相符,惟查上訴人仍係以被上訴人曾對伊暴力相向為由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顯係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混為一談,已不足採,且原判決有關離婚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該部分既未經提起上訴,自屬判決確定,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部分之拘束,是以上訴人未查明原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率爾以非本案判決離婚之事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然於法不符,實不足採。
㈡上訴人迄今仍未就被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係有過失,而上訴人係無過失等舉證以實其說,率爾主張伊就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顯不足採:
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判決離婚之事由,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係屬有過失,而上訴人係無過失舉證以實其說。亦即,上訴人應舉證兩造對簿公堂,互相指摘、攻擊,導致雙方恩斷義絕,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事,完全係屬被上訴人之過失,而上訴人並無過失。惟查,上訴人迄今仍以伊受到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此等事由並非原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業如前述,且上訴人雖主張伊之所以拒絕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並遲不辦理結婚登記,係因於新婚燕爾之時,即遭被上訴人迭以暴力相加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伊對此並無過失,顯然與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其主張顯不足採。
㈢退萬步言,無論判決離婚之理由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
,或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上訴人皆難謂無過失,依法尚不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⑴按原判決係以兩造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准許離婚,查該重大事由之遠因即係上訴人於新婚伊始便不願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亦遲遲不願辦理結婚登記,是以客觀而言,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心與被上訴人共同營造美滿幸福之婚姻,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更常以此為由藉故與被上訴人爭吵,甚至捏造子虛烏有之事,進而提出傷害、侮辱公署等告訴,企圖迫使被上訴人就範,同意其離婚及高額索賠之要求,是以上訴人如真有意維持婚姻,何至於以訴訟手段相逼?誠如原判決所言,導致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兩造間互動及溝通不良,平心而論,既謂「互動及溝通不良」,即非可單方面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兩造之互動過程,被上訴人於新婚燕爾即不願於結婚證書上蓋章,衡諸常情,實難謂其有心與被上訴人經營婚姻生活,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離婚重大事由之造成,亦難辭其咎,並無不當,上訴人辯稱原判決不可僅以兩造互動不良等認定伊有過失,實不足採。
⑵次按「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可稽,查兩造結婚之後,雖上訴人藉故不願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亦遲遲不願辦理結婚登記,然被上訴人為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願給付金錢予伊以清償信用帳款,詎上訴人竟得寸進尺、變本加厲,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相當金額之後,又持帳單要求被上訴人給錢,故兩造方會發生爭執,惟被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僅有以腳輕撥上訴人一下,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掐住脖子之行為,而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證上訴人曾有此掐住脖子之行為,實則此一爭執係上訴人本身行為不檢、得寸進尺所致,上訴人對此亦難辭無過失,依法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㈣末按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曾兩次
對上訴人施暴,故原判決准許離婚,而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不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且遲遲未辦結婚登記,致有前述離婚重大事由之造成,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之理由,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暴,而係兩造既已對簿公堂,互相指摘、攻擊,早已恩斷義絕,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雙方關係勢同冰炭,顯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原判決更進一步認定兩造之所以對簿公堂,互相指摘、攻擊,即係因上訴人不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且遲遲未辦結婚登記,故原判決之理由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所指摘者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婚姻暴力,被上訴人連續在婚
後一個月內,二次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已不堪同居虐待,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提出傷害、詐欺告訴,兩造對簿公堂,互相指摘、攻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又上訴人自事發至今,除身體上所遭受之傷害外,精神上亦受莫大之壓力與傷害,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毆打、辱罵上訴人,且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亦有過失,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應與被上訴
人履行同居;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駁回上訴人五十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兩造離婚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再爭執離婚事由之有無、原判決就離婚部分理由有何不妥等,本院均無庸審酌。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部分已確定,有如前述,依原判決所載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理由為「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如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難期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屬該法條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而查反訴被告如前所述既連續在婚後一個月內,因一時之齲齬及偶發之事故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一月十三日二次施暴於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惟查反訴原告併主張該反訴被告有於⑴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告訴反訴原告傷害、⑵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間,又告訴反訴原告騙婚詐欺及竊盜,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告訴。此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三號詐欺案刑事傳票附卷可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由所列各件訴訟觀之,反訴被告以該訴訟手段,使夫妻雙方對簿公堂,互相指摘、攻擊,導致兩造早已恩斷義絕,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雙方關係勢同冰炭,難以復合,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因反訴被告所引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雙方顯已難以維持婚姻,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是反訴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反訴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係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因被上訴人所引起,則被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係屬有過失之一方。
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確有不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並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上無上訴人之姓名印文、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仍為空白可參(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三頁),該等事實縱導致被上訴人主觀上就上訴人是否有意共同經營美滿幸福之婚姻有所懷疑,亦非被上訴人得作為前開構成離婚事由舉止合理化之藉口,則就本件離婚事由,上訴人無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事由亦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惟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上訴人大學畢業,業講師,月入四萬元、被上訴人是TVBS記者,月入四萬二千元)及兩造未育有子女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尚嫌過高,爰在二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二十萬元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