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房屋,圍牆院內種植一樹齡
達三十五年之橡樹(原誤載 尤加利 ,更正之),枝葉原甚茂盛,高達二樓,被告為其鄰居,經營「萬佛緣沈香莊」,被告因嫌該橡樹遮住其廣告看板,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未得原告同意,亦未得房客張 吳冬香 同意,擅自站立圍牆上,持電鋸將該橡樹離地面二公尺處之枝葉均鋸光,甚至將近根部之樹身環鋸一周,深從四公分至十餘公分不等,致該橡樹遮陽避雨、隱私、綠化功能悉以破壞。
㈡被毀損之大樹,原告自始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直接占有人,而被毀損之支
幹等與土地分離後,已為獨立之動產,被鋸支幹、枝葉,可供柱、支架、薪柴或堆肥之用,在客觀上均具有經濟價值,依法應屬原告所有。被告丙○○於上開時日,不法侵入宅內,毀損大樹,使其喪失原具效用,並將鋸下支幹等運走,非僅侵害原告居住自由,且侵害原告占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而因被告之毀損等行為,致原告補植類似等級之樹木,須費十八萬元;又因挖
除舊樹、運費、庭院原鋪設地磚被破壞必須重舖,經估價為九萬元;再因遮陽防曬功能喪失,急需架設遮陽棚罩,請求賠償十二萬元;再者,因被告等之犯罪,使原告喪失居家隱私、自由權利及安全感,且蒙受夏日西曬燠熱之煎熬,精神遭受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縱上各項共為八十九萬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㈠照片十六幀。㈡建物登記謄本、權狀各一件。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㈣估價單五紙。㈤學經歷證明。㈥請求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橡樹雖經鋸割,並未死亡,且其新生枝葉生長極快,並未達於毀損程度,尤無須回復原狀。
㈡系爭橡樹種植於訴外人 孫德遜 所有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三七二、第三七三土
地上,並非原告所有土地上,原告對該樹並無所有權,亦無合法占有管領權,縱可遮陽,僅係間接受益,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橡樹價值低廉,松綠造景社 黃丞亮 所為鑑定已有腐朽現象,遇風大或強烈地震
有倒塌之虞,被告認為不實,被告請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為:該樹木質部尚未破壞,且分支以上生長樹片相當茂盛,並沒有腐朽或傾倒之事實,只須施肥及樹莖環狀加癒合藥劑已足等情,足見前揭松綠造景社鑑定不可採。
㈣系爭橡樹遮陽,防止他人窺視,均屬間接利益,系爭橡樹既無須重新補種樹木,
則挖樹遷移、舖設地磚、及遮陽棚搭設費用均無必要,且慰撫金之請求亦法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台北縣永和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一紙、函請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毀損案歷審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因嫌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建物圍牆院內種植之橡樹枝葉過盛,未經伊同意,亦未得房客 張吳冬香 等之允許,擅自持電鋸於屋前圍牆,將該橡樹枝葉鋸光,且以電鋸將該橡樹樹幹近根部處深度環切,並損壞屋前圍牆上花磚上方之水泥,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九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橡樹並非原告所有,且鋸後生長狀態良好,並無重植必要。該樹縱可遮陽、隱私,亦僅間接利益,非得請求賠償;又慰撫金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九幀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 張國玉張國才 、張吳冬香於刑事庭陳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二頁及板橋地院刑事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九頁)。且經臺灣板橋地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製有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系爭橡樹種植於原告屋前院內為兩造所不爭。雖該橡樹所占用土地非原告所有,亦難謂原告對該橡樹無管領權,是被告所辯該橡樹種植於他人土地,原告對樹無所有權等語,並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況刑事部分被告以損壞他人樹木及圍牆頂上花磚上方之水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損害賠償責任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甚明。又「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再字第一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橡樹遭被告將其自地面約二公尺之主幹、支幹,悉數鋸光,近地面之樹根亦予鋸斷,甚且將近根部之樹身環鋸一周,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照片),微論該樹是否有傾倒之虞,縱能再生,亦難期與原來樹況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被告雖援用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函略稱:該樹木質部尚未被破壞,且分支以上生長樹片相當茂盛,並沒有腐朽或傾倒之事實,只要施加肥料及樹莖環狀施加癒合藥劑,可免重新栽植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縱令非虛,亦與原有樹況有間,概原來主幹既遭鋸除,必從他處分生,何可能再生至原狀呢?自難謂非「回復原狀顯有相當困難」。
五、本院將系爭橡樹是否傾倒,如須移植,連工帶料費用若干?送請中華民國造園學會、中華造林事業協會(此為被告所指定者),均為所拒。嗣經送請松綠造景社黃丞亮鑑定結果,認為:此樹樹幹已有腐朽現象,樹身傾斜且被破壞,如遇風大或強烈地震有倒塌之虞,為安全起見需移植重植。並以書面補充說明:被毀大樹經電鋸鋸一圈,中間可以竹片穿過,有照片可證,時間愈久,樹頭加重,愈有增加中間斷折之虞等語,至於重新移植費用:舊樹挖除須四萬元、運費二萬元、種植同種類同樹齡樹規格直徑六十公分須十八萬元(含吊車及種植工),又地磚修復須三萬元。此有鑑定人具結證書及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九頁),至前揭鑑定報告備註「不背任何法律責任云云」據其補充報告係謂:本人係依經驗據實鑑定,所列挖樹植樹價格亦依行情平實估價,因均係據事實陳述並無虛偽不實,故在鑑定書註明不負法律上偽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尚難謂前揭報告有何瑕疵。又黃丞亮之鑑定雖與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意見就是否須重新移植之意見有異,惟查系爭橡樹經被告以電鋸環鋸一周,深可以竹片、米達尺、鐵條等物穿過,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且縱可原樹再生,亦難謂與原狀相符,已如前述,是若謂不得重新栽植,須任令原樹生長實強人所難,而不符回復原狀之本旨,故原告主張以移植同樹齡同種類之樹之工料費用,即同齡樹十八萬元挖除舊樹費用四萬元、運費二萬元、修復地磚費用三萬元,合計二十七萬元作損害賠償,既有鑑定報告為憑,應屬合理必要。
六、原告請求架設遮陽棚十二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屋前本未架設遮陽棚,遮陽棚亦非被告所毀損之物,為兩造所不爭,至於系爭橡樹被鋸後是否須加設遮陽棚,前揭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倘依前揭鑑定重新種植同樹齡、同規格之橡樹,此新植之橡樹,其遮陽之功能,按理已可回復,亦無再架設遮陽棚之必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庭院之植物對於占有人固亦可提供若干遮陽、避雨等功能,惟此仍須依植物大小、外在型狀及枝葉之疏密程度而定,而非可謂於屋前植樹即等同屋前設置固定之遮陽棚,經核閱原告所提出系爭橡樹被鋸前之原貌照片,該橡樹與房屋主體尚有距離,且橡樹大小能否全面遮蔽房屋,亦非無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況該橡樹並未被修剪成特定型態以達成其為遮陽棚之功能,難認為該橡樹可與固定遮陽棚等量齊觀。且縱令該橡樹有若干遮陽功能,而於新樹重植前原告有不能使用受益之損失,原告亦僅得請求在重植前,此期間內關於此遮陽用益之客觀而暫時替補性支出,而非依主觀設置永久固定之遮陽棚。此猶如車主原以車代步,該車被毀因而暫不能使用,在修復期間,車主得請求逐日以計程車或租車代步之費用,而非得請重新購車之車價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殊嫌無據。
七、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非以其隱私權受侵害,而以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為論據。惟按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係指人格權遭受侵害者而言,此觀之條文明載:「...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甚明,而本件被告所毀損之客體係橡樹,多年生之植物被砍伐於其管領者而言,固難謂無情感上之痛苦,然因對「物」或一般財產有侵權行為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者,無外乎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於我國民法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屋前植樹並非隱私權當然之保護措施,非可謂鋸樹即等同侵犯隱私權。況如原告所述,被告係因該橡樹過大遮住其所設置之廣告看板而鋸樹,則其鋸樹亦非意在侵犯隱私權甚明。至被告於鋸樹之際立於圍牆,或搬運枝葉時得張吳冬香開門而入(但鋸樹未得同意),縱令就住居安全或自由有所妨碍,惟當時原告非居該址,該址係由房客張吳冬香、張國玉等母女居住,嗣亦由張國玉告知,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板橋地院刑事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九頁),尚難單憑房屋所有人為原告,即得請求慰撫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二十七萬元(計算式:4萬元+2萬元+萬元+3萬元=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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