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被上訴人 杜文澤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始屆滿,此期限之前,借款人之還款均依約履
行,無延期清償之問題,上訴人未主張拋棄期限利益即引用「加速條款」前,依約繼續收受還款乃屬正常。
㈡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辦理互助信用貸款要點(下稱貸款要點)第七點之規定,
是規範借款人於退休時,應一次還清,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顯不相同,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貸款要點第七點是單方要求借款人應依該要點一次還清,非謂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而否定上訴人之期限利益。
㈢借據第七條既約定其他未盡事宜悉照信用貸款要點辦理,則該要點僅於借據未規
定時方得適用,而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書為借據之一部分,又約定書第六條明定債務到期之情形,自得排除信用貸款要點之適用,故本件借款清償期未因退休而屆至。
陳陸崑 之帳號留存於其服務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為其承辦人員所知悉。
㈤內湖分局未依程序通知上訴人,亦未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是將借款人帳號給內湖分局,並非個人。陳陸崑退休時,內湖分局及其承辦人員皆有告訴陳陸崑要去銀行一次還清。
㈡本件貸款是由內湖分局統一薪津優先扣款給上訴人,並無個人自行繳款之方式,
上訴人因貪圖利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陳陸崑退休後之繳款方式擅自變更為個人自行繳款,乃自己拋棄期限利益,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責任。
㈢約定書第十條非僅為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得據為免責之條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查互助信用貸款清償事項。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陸崑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龔瑞良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其申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互助信用貸款(下稱互助貸款)九十五萬元,詎陳陸崑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約定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才屆滿,兩造間之約定書第六條對於借款人在何種情形下,上訴人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既已經加以規定,則在上訴人主張拋棄期限利益前,並無延期清償之問題,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辦理互助信用貸款要點(下稱貸款要點)第七點規定,借款人於退休時須一次清償,是屬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同,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請求,其中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部分,於本審聲明減縮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算計付。)
二、被上訴人答辯:兩造約定借款人退休時,應依貸款要點第七點規定,將全部借款餘款還清,上訴人竟於陳陸崑退休時,擅自同意陳陸崑繼續分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此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合作辦理互助貸款,被上訴人及陳陸崑均任職於內湖分局,陳陸崑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上訴人申辦互助貸款九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與龔瑞良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計七年,按月於借款人薪資中平均扣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原利率計收遲延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陳陸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自內湖分局退休,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未繳分文,尚有積欠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借據、信用貸款要點及繳款明細與內湖分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警內分人字第九0六0二0四九00號函附卷可資為證,堪信為真。兩造爭執重點厥為:陳陸崑於退休時,未一次清償借款,仍繼續分期繳納,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既特別約定,非至主債務人全部清償,上訴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不歸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執上開法條之規定,作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照另行簽訂之約定書所列各約款,該約定書並為借據的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簽署該約定書,並有約定書可證,依約定書第十條明定,「立約人對所保證債務,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須至完全清償或換保始行消滅。
㈡雖兩造借據第七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悉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第
九次委員會審議通過訂定之貸款要點辦理,而貸款要點第七點是關於還款辦法之規定:「本貸款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由借款人服務機關按月於借款人薪資內代扣應繳本息金額,::。中途調職、離職(含退休、資遣、死亡)或停職,應一次還清;但全體連保人出具承諾願按月代還本息,並由服務機關代扣連保人薪資之每月應繳本息金額者,除借款人死亡情形者外,得依個案需要申請核准辦理」;第十點第㈠項規定:「借款人服務單位應出具同意書,承諾確切審核申請人資格及薪資金額,並協助每月自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薪津或其他給與下優先代扣應繳本息,借款員工如於貸款未全部清償前中途離職(包括退休、調職、停職、免職、死亡等)或有拒絕償還或無力清償等情事時,應先通知本會及承辦銀行,並協助辦理換保、增保或代償等相關事宜,以及發生逾催時協助提供催討所需相關資料」,依其文義,第七點還款辦法應屬約束借款人必須一次還清之義務,第十點第㈠項則是對於借款人服務單位所定職責,再參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台管財三字第0二四八五二四號函文所示,依據上開第七點規定,承貸銀行應本於權責依上述規定進行後續催償程序,倘遇借款人退休無法一次還清應繳本息金額時,借款人應經承辦銀行核准後,始得以個案方式處理後續還款事宜。又依第十點第㈠項規定,倘遇借款人於貸款未全部清償前退休時,則代為扣款清償之服務機關,應協助將該借款人之動態資料函知原申貸銀行,必要時,並應協助辦理換保、增保或居協助角色,提供其他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予承貸銀行,俾利銀行向連帶保證人進行催償事宜,更足以證明上開二點規定,非在規範清償期限或界定保證責任何時得以免除。
㈢本件借款之約定清償期限是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才屆滿,雖被上訴人主張陳陸崑
退休時,即需一次清償完畢,故清償期早已屆至云云,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列舉上訴人方面得主張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之情形,並不包含債務人退休,且上訴人亦未於債務人逾期繳款前主張提前到期之利益,而貸款要點第七點之還款辦法旨在約束借款人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定上訴人未於陳陸崑退休時立即追討借款餘額,即屬拋棄期限利益,同意陳陸崑緩期清償,故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張適用該條規定,免除保證責任,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保證責任已因上訴人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而免除,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陸崑及上訴人之承辦返還貸款人員,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徐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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