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冠豪
丁俊文 王百合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號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負責人;又甲○○生於民國(下同)一年十月十四日,現已滿八十歲,其明知正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惟因公司須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正大公司,與明知上情之該公司職員 蔡明傑 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蔡明傑委請不知情之 林渚霖 會計師制作不實之全體股東均參加會議,並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議紀錄,再由蔡明傑在會議紀錄欄下蓋章,甲○○亦在主席欄下蓋章,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正大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申辦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行使上開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甲○○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再委請不知情之 石世賢 會計師事務內之職員 陳清煙 偽造正大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制作內容不實之二十八名股東參與會議,並改選董、監事之會議紀錄,再與知情之 吳德純 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吳德純在紀錄欄下蓋章,甲○○亦在主席欄下蓋章,共同偽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申辦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行使該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正大公司九名董事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開會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由吳德純在紀錄欄下蓋章,甲○○亦在主席欄下蓋章,共同偽造該董事會議事錄,再持該偽造之議事錄至經濟部申辦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會議紀錄,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上述三次犯行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未到場之股東及董事。
二、案經正大公司股東乙○○、丙○○、丁○○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開偽造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犯行,辯稱:正大公司自五十四年由何、吳兩家族投資設立,吳家占百分之十五股份,何家占百分之八十五股份,因屬家族企業,沒有其他第三人,故成立以來董監事改選,吳家均由告訴人乙○○之父親 吳正庸 代表出席股東會,吳正庸死後則改由其長子吳德純代表出席,因此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兩次股東常會吳
家由吳德純出席,依往常慣例吳德純即代表家族,當然視為全部出席,而該二次股東會並選任吳德純為常務董事,其母親 吳任 萊仙 為監察人,並無未召開會議而偽造會議紀錄之情形,嗣正大公司即將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委託德風會計師事務所林渚霖會計師送交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惟該事務所竟誤打會議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又正大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委託石世賢會計師送交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時,該事務所亦誤將會議日期繕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然被告甲○○並不知上開日期有與實際開會日期不同。再者,被告甲○○除會在公司簽發之支票親自用印外,其他文件之用印皆係被告將印章交由承辦人員直接用印,故被告甲○○當不知實際開會之日期與申報開會日期不同云云。
二、惟查:㈠正大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業經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證人吳德純於原審亦證稱,正大公司係至八十三年始有正式通知股東召集股東會,而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董事會議不見得每個董事皆有到場,惟事後會由董事補具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此外並有經濟部商業司所檢寄之正大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董事會議紀錄、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七十三頁、第一頁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及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臺商㈠發字第二一八九二二號函附卷為憑(詳偵查卷第七十頁)。又因正大公司係家族公司,於八十一年以前公司董監事皆無更換,乃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僅於對公司有重大決策影響之事項時,始會召開股東會,迨至八十三年間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始在公司提出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署姓名等情,亦經證人吳德純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證人即承辦正大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之陳清煙(石世賢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亦於原審結證:伊於繕打該次會議紀錄時即有將會議紀錄之日期空下來,交由正大公司自行填寫後,再持向經濟部申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所稱,係會計師於申辦手續時作業疏忽,始將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會議日期填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參諸卷附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議係書立蔡明傑擔任紀錄(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顯與留存在經濟部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係記載吳德純擔任紀錄乙節不符(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又留存在經濟部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上日期欄內,尚蓋有被告甲○○印章(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益徵證人吳德純所稱正大公司並未於八十三年以前實際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紀錄簽名是事後補簽等語非虛。㈡證人 毛祖霖鄭炳麟 雖證稱,其等有參加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云云。惟證人毛祖霖既係被告甲○○之女婿,而鄭炳麟則係被告之子 何紀豪 表姐之丈夫,與被告均有親戚關係,證言難免迴護被告,尚不足採。且前述三次會議紀錄上所定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開會日期,係由被告甲○○決定,責由蔡明傑委請會計師申辦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宜,嗣蔡明傑即將制作完成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送交被告甲○○蓋印,而印章係由被告甲○○親自保管等情,亦分別經證人蔡明傑、吳德純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六三頁正反面)。吳德純於原審仍供稱:凡正大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有簽名蓋章的,伊都有參加該次會議(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在八十三年之後正大公司才有正式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且吳德純更供稱因正大公司係家族公司,於八十一年以前公司董監事皆無更換,乃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迨至八十三年間,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始在公司提出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署姓名,(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吳德純所供,有伊之簽名係有開會云云。亦僅說明吳德純有參加該次會議,自難遽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又證人蔡明傑於本院上訴審雖稱:伊為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兩次會議之記錄人,確實有召開該兩年度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該手寫的會議紀錄均實在(見上訴卷第四十九頁、五十一頁)惟留在經濟部之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會議紀錄,一者之紀錄係蔡明傑,一者為吳德純,蔡明傑供稱,伊係兩次會議之紀錄,即與該兩次會議紀錄不符,參酌被告於前開㈠內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自白及證人吳德純前開證詞,亦足見蔡明傑供述之不實。再證人 朱素娥李揚燦 、何紀豪固均證稱,正大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均等到人數到齊才能,開會凡參加開會的人,都有簽名云云(見上訴卷第六十六頁至八十六頁)。但何紀豪係被告之子,其餘二人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彼等與被告有相當之關係,證言難免偏頗,亦無足採。另被告辯稱,正大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均有召開董事會,各該會議紀錄上並有吳德純(告訴人乙○○之胞兄)之簽名,足資證明吳德純所指: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以前均未開過會,本件會議紀錄係補行簽名云云為不實,並請求本院向銀行調取正大公司之會議紀錄云云。經查本院向台北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調取正大公司之會議紀錄,據台北銀行營業部及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所檢寄之正大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董監事臨時會議記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董事會議事錄均有吳德純之簽名。惟前開簽名究係開會時所簽,抑或事後補簽?現已無從查證,自難以已有吳德純簽名,即推定吳德純所言,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以前均未開過會,會議記錄係補行簽名等語為不可採,且誠如被告所辯,正大公司之股份中,以被告為主之 何氏 家族成員持股數佔百分之八十五,吳家佔百分之十五,屬家族企業,沒有其他第三人,公司成立以來,吳家均由父親吳正庸代表出席股東會,吳正庸死後則改由長子吳德純出席,依往常慣例即代表家族,當然視為全部出席(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答辯狀所載)。但吳德純與乙○○並非同一人,吳德純是否受乙○○之授權?不能因二人係屬兄弟,即謂一人出席可代表全家族,亦足見正大公司股東係何、吳二家族,無其他第三人,故公司處理股東會、董事會,乃便宜行事,未確實舉行,故證人吳德純於原審證稱,正大公司自八十三年(即告訴人乙○○、丙○○、丁○○共同告訴後)始有正式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並配合在公司提出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三日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署等情,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陳清煙係石世賢會計事務所職員,與被告或正大公司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不致故為不實證述;而被告身為正大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一切業務負責,各承辦員若未經被告授命,何敢擅自於上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用印。足認正大公司並未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召開股東會議、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被告應有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等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出席股東會,對公司之重大政策變更,在股東會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此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條文之反面意思,如出席股東會,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享有此權利,故股東未出席股東會,但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該股東有出席,自足影響該股東之權益,而生損害於該股東。又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可證者,免其責任,此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未參與董事會會議,會議記載董事有參加,亦足生損害於該董事,且使主管此登記事務之經濟部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足以影響經濟部對公司之管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係記載多數股東(董事)所決議之事,其制作權屬於參與會議之股東(董事),非主席所得擅自制作,該議事錄雖以主席及紀錄名義簽字,但會議主席及紀錄僅能簽字證明該議事錄上所記載者確為該項會議所決議之事項而已,該次會議既未有此種決議,而主席簽字作成之議事錄謂有此種決議,主席即難逃偽造私文書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四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就行使並偽造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議紀錄部分,蔡明傑為該次會議之紀錄,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與蔡明傑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行使並偽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吳德純為紀錄,則同此被告與吳德純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渚霖會計師、陳清煙及某不詳姓名之會計師制作不實改選董監事之會議紀錄,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係一年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所為,尚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未參加會議之股東及董事,原判決對此未予論及,又原判決未認定蔡明傑、吳德純係屬共犯,均有未洽,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比較新舊二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惟因未確實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卻制作不實之股東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使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生有損害,又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未到場之股東及董監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附卷可稽;被告現已高齡八十有九,以往經營正大公司,規模宏大,對國家經濟發展自有相當貢獻,僅因該公司為家族性企業,故就該公司有關會議之召開,未依法實際召開,並制作不實會議紀錄而行使,致羅刑章,於法雖有未合,然惡性尚輕;且本案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經乙○○等向檢察官告訴至今,已歷多年,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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