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甲○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無罪判決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掃刀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台北縣○里鄉○○路○號之三住處之二樓往三樓樓梯間上方之置物間內(按即二樓天花板與三樓樓地板間的空間),持有刀刃三七公分單面開鋒,刀柄一四九‧五公分之管制刀械即掃刀一把,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刀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並不否認警方持搜索票,於前述時間在上址置物間查獲上開刀械及其平日住居於上址二樓之事實。而扣案刀械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刀械,刀刃三十七公分單面開鋒,刀柄一四九.五公分,符合管制刀械掃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係屬管制刀械,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二二二五二三○○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三四、三五頁)。被告雖否認持有上開刀械,辯稱其僅使用上址二樓,三樓平日無人居住,其不知有該置物間,更不知置物間內藏有本案刀械云云。惟查被告前揭住處係四層樓之建物,一樓原係由被告之大哥 洪賜謄 經營玻璃行,案發時由洪賜謄之子即 洪琮驊 所經營,三樓原為被告二哥 洪賜明 所居住,居住五年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搬離等情,業經證人洪賜謄、洪賜明及洪琮驊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十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筆錄第四、五頁);另證人 林秋娟 亦證稱:「::平時我要去找丙○○(即被告)時,都先打電話給他叫他來開門,樓梯在左邊,進門後只要一小段距離就可以上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對照上址二樓,應由大門左側之樓梯出入,二樓有一客廳二個房間,要上三樓必須經過客廳,本案刀械係在二樓往三樓樓梯間的儲藏室(二樓天花板與三樓樓地板間的空間)查獲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入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偵卷第十一頁照片)。可知一樓之門戶獨立,但二、三樓之出入相通。要上三樓且須借道二樓室內。亦即三樓雖無人住居,然二、三樓均在被告管領之範圍內。再觀前開置物間,有相當之厚度,容積非小,位置亦非隱微,其內頗為乾淨,並未存放其他物品(見偵卷第十一頁照片)。被告住居多年,竟稱不知有該置物間,已違常情。而原住三樓之洪賜明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搬離後,確僅被告得自由進出二、三樓;洪賜明、洪賜謄更均證稱未見過本案刀械(見原審卷第二八、三十頁)。因之依上開置物間之位置,雖有可能供居住二、三樓者使用,然上開處所既已由被告長年單獨居住,刀械且非曾經居住之洪賜明,或使用一樓之洪賜謄所有,實已可排除係他人置放。被告所辯非其持有,即不可採。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非供農用之掃刀,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業據內政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十二臺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公告在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原審未經詳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中關於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刀械,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然其情節及持有手段尚非重大暨犯後並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掃刀一把係違禁物,應法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經許可,在其台北縣○里鄉○○路○號之三住處之一樓雜物間內,持有改造之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六支,經警據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日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臺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前述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係自被告所居住之台北縣上址扣得及證人乙○○及 陳洪章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之證詞為據。訊之被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雖居住於該址,惟該址共有有四層樓,一樓係供其姪子開玻璃行,而其日常生活僅限於二樓,不知警方自上址所搜扣之物從何而來,上開各物亦非其所有等語。
四、本院查,扣案之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六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二),認均係由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二頁),固堪認上開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無訛。且上開各物係警方自上址一樓後方儲藏室之桶子內查獲之事實,亦經警員乙○○及陳洪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二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筆錄第五、六頁)。惟按「持有」,係指某人對於某物在客觀上存有監督、管領之可能之狀態,若該對物無監督、管領之可能,即難謂係均有。經查:被告上開住處係四層樓之建物,一樓原係由被告之大哥洪賜謄經營玻璃行,案發時由洪賜謄之子即洪琮驊所經營,三樓原為被告二哥洪賜明所居住,於八十八一月二十三日搬離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址一樓之門戶獨立,一樓後面有一木門,木門之後是一間儲藏室,現場堆置一些家具及雜物,證人陳洪章稱當初手槍是在藏室內之紅色長方型水桶中找到等事實,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同上勘驗筆錄),且有照片可按(見偵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五十頁)。足見該址之一樓為洪琮驊所管領。再者,搜索當時一樓呈營業狀態,但無人在場;又一樓通往儲藏室之木門開啟中,儲藏室更後通往屋外之鋁門雖呈關閉狀態,但可任意開關,是否上鎖,已無印象等情,更據參與搜索之警員乙○○、陳洪章於本院或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筆錄第六、七頁、原審卷第六十頁),亦可見搜索時一樓玻璃行確有營業之事實,且大門洞開,無人看顧。則得進出一樓者,除洪琮驊外,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外人;而進出之途經則大門或屋後之鋁門均有可能。再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儲藏室堆放雜物甚多,擺設凌亂,顯已荒廢。被告且辯稱其並未放置物品於儲藏室內,並稱,上開建物係其父親遺留給其兄弟持分,大家都將不用的東西任意放置其內等語。更可印證,前開儲藏室非被告一人所有或由被告排他地單獨使用。被告辯稱一樓之儲藏室非其生活領域,不屬其實力所得支配之範圍。應可採信。至秘密證A1雖檢舉被告擁槍自重,命其手下持搶恐嚇、毆打他人成傷云云。然並未指明被告持有何槍砲,就被告如何命手下持何種槍砲恐嚇何人,亦未指明。而秘密證A1經本院傳、拘未著,有傳票、拘票可按,已無法究明。
自不得僅以秘密證A1上開指證,即認本案槍砲係被告持有。
五、綜上所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對於扣案槍砲客觀上存在有事實上監督管領狀態,難認係其非法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砲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一樓後之儲藏室在被告生活實力支配範圍內,而認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砲,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非法持有管制槍砲部分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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