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二、二三一一八、二七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耀宗與 熊存光呂正雄 (均另案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因熊存光與呂正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東京小鋼珠店內遭人毆打,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邀集被告及 周銘松 (另案判決確定)、 秦誠 (另案判決確定)、 侯建安 (另案判決確定)、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分乘二輛小客車,由呂正雄將所有之九0手槍一把(含子彈十三發)交付侯建安;周銘松持手槍一把(含子彈十六發); 陳志佳 亦攜帶玩具手槍一把;被告及其餘之人則分持木棍及鐵棒等物,共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三段一0一號東京小鋼珠店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坐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擔任把風工作之 林武堂廖永群 二人拖出車外毆打,並開槍射擊林武堂腹部一槍,致林武堂身體軀幹及四肢受有多處擦裂傷及鈍裂傷,且因槍傷貫穿腹部致失血性休克及呼吸性窒息死亡,廖永群則受有頭部裂傷、左手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被告等人則乘亂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及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等罪嫌,無非以證人 吳祈賢 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劉耀宗否認有何殺人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其綽號為「 鐵牛 」,雖曾聽熊存光說在右揭時地遭人毆打之事,並打電話給林武堂說做生意怎麼可以這樣,伊只是關心,希望不要再打了,並不是要介入本案,然當日其在別家店玩小鋼珠,未與熊存光等人至現場,並無殺人及傷害犯行,本案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據證人吳祈賢於警訊時證稱:他當時是剛從外面回到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發現林武堂中槍,就叫救護車送林武堂至三軍總醫院急救,在送醫途中有聽林武堂說是綽號「鐵牛」一夥人開的槍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0三一號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他不在現場,其回去時看到林武堂已經受傷了,就開他的車送林武堂去醫院,他沒有看到兇手,也沒看到劉耀宗在現場,當時林武堂沒有告訴他事情之經過,只有說是「鐵牛」那一夥人開的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訊問筆錄)。則證人吳祈賢並未在現場目睹全部事情之經過,或親眼目睹被告在現場行兇,僅係聽聞林武堂提到是綽號「鐵牛」即被告那一夥人開的槍,然所稱「鐵牛那一夥人開的槍」,語意並不清楚,究竟被告本人有無至現場甚或開槍行兇?還是指被告之手下或友人所為?是否為被告所帶領?均相當模糊,能否僅以證人吳祈賢之證述,遽認被告犯有本件殺人、傷害犯行?即非無疑,仍需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資審認。次據證人即警察 張永柱 於本院固證稱:周銘松有向到場之警員 唐有為 說兇嫌是「鐵牛」那一夥人開的槍等語,復經傳訊警員唐有為到院證稱: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害人說是「鐵牛」那一夥人開的槍,印象中被害人好像已無法講話了,只是一直申吟,事後有聽到別人那樣說,只是傳聞等語,顯見警員並無聽及林武堂供稱兇嫌為是「鐵牛」,僅係傳聞兇嫌為是「鐵牛」,尚難據此認定本件開槍殺人係被告所為。
(二)另據呂正雄、秦誠、周銘松均陳稱:當日未見到被告,被告並未至現場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被害人廖永群於案發時警員提示被告之口卡供其指認何人槍擊林武堂,陳稱:「認不出來」(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警訊筆錄),且於原審亦結證稱:案發當天並未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訊問筆錄)。而被告案發當時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地下室打電動玩具之事實,復據證人 邱秉立李其文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以下訊問筆錄),則被告當日是否前往現場共同參與犯行,亦有可疑,尚無從推論被告犯有本件犯行。
(三)本件係因呂正雄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與綽號「小寶」之熊存光在上址證人吳祈賢經營之東京小鋼珠店內,遭該店內人員毆打而心生不滿,思欲報復,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凌晨,由呂正雄約周銘松、秦誠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 李春華 (000年0月000日生,未據起訴)所開設之圓圓茶坊店,同日凌晨二時許,呂正雄到達上址,遂即由呂正雄駕駛車輛搭載秦誠、周銘松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周銘松住處旁巷內拿取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鐵棍二枝、木棍一枝,再至上開小鋼珠店,李春華因聽聞呂正雄等人將赴東京小鋼珠店報復滋事,乃以呼叫器連絡侯建安,並邀在茶坊內之熊存光另駕車至小鋼珠店,而李春華行前未告知呂正雄、周銘松、秦誠、侯建安、熊存光等人,私自攜帶二把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為捷克製9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數發,由其自己使用,另把不詳廠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數發,則於到達小鋼珠店後交付侯建安,囑侯建安持槍作為防身之用,熊存光另電話陳志佳向其借用具紅外線瞄準器無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把,並請陳志佳自行搭車至上開小鋼珠店現場交付。呂正雄、周銘松、秦誠、熊存光、侯建安、李春華於到達上開小鋼珠店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呂正雄持鐵棍、周銘松持鐵棍、秦誠持木棍、侯建安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廠牌手槍及子彈數發在旁把風,李春華、熊存光亦在場助勢,共同將在東京小鋼珠店前坐在林武堂所有車牌號碼00〡0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擔任把風之林武堂、及廖永群二人拖出車外,並將該小客車玻璃砸毀及車身損壞(毀損部分未據起訴),旋由周銘松、秦誠以鐵棍及木棍毆擊廖永群,致廖永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二、三指骨折,四、五指掌骨折等傷,另由呂正雄持鐵棍毆打林武堂,李春華適見呂正雄毆打林武堂,遂以其攜帶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另行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連續擊發其手中之槍七發,射中林武堂腹部,林武堂因呂正雄之毆打,致其受有右頸、左頸部三處傷痕,深度為五至七公分不等,胸部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右前臂分別有三十×五及二十八×八公分挫傷皮下出血,左手肘內側有十×八公分挫傷性皮下出血,右膝部在膝關節上方有二.五×0.五公分擦裂傷,關節下方有三×0.五×0.四公分鈍裂傷,使其身體軀幹及四肢受有多處擦傷及鈍裂傷,又因李春華另行開槍致貫穿其腹部致失血性休克及呼吸性窒息死亡。呂正雄等人於傷害廖永群、林武堂之際,陳志佳適攜持玩具手槍到達上址,因陳志佳開啟該槍上之紅外線瞄準器,紅色光點在場掃瞄,引起侯建安誤會,以為係該小鋼珠店之人出來支援,遂單獨另行基於殺人之故意,朝陳志佳擊發二槍,致陳志佳右肘貫通穿刺傷合併肌腱血管損傷,呂正雄等人因見林武堂、廖永群受傷,各人等即乘亂逃逸,陳志佳則自行搭乘計程車赴慶生醫院治療,始幸免於難。同日下午李春華約周銘松、秦誠、侯建安在台北市統領百貨見面,四人至巷內某一泡沫紅茶店商討如何應對,李春華因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甫假釋出獄,遂對周銘松、秦誠佯稱林武堂係被棍棒打死,並告以:此一情形僅係過失致死,為了不要大家全部面對審判,由秦誠及周銘松負擔全部責任,且因現場有人開槍,所以必須繳交槍枝,因此要周銘松、秦誠其中一人承認開槍,惟可堅稱在場僅係對空鳴槍,周銘松、秦誠誤認林武堂係因其等棍棒毆擊致死,自首可減輕刑責,乃同意李春華之提議,經由李春華安排於當日晚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葉敏中 自首,並由李春華囑侯建安帶葉敏中至台北市○○路○段路旁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李春華在現場擊發之上開捷克製9MM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八顆(經鑑定試射貳顆),秦誠原欲自首其持有槍枝,後因周銘松顧及秦誠之女友懷孕,乃改換由周銘松出面承認持有槍枝至該鋼珠店現場,嗣於警訊中周銘松、秦誠發現林武堂非棍傷致死,原欲供出實情,後經李春華代為委任之 唐肇豪 律師告知不能翻供否則會影響自首效力,致周銘松、秦誠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不敢供認實情,迨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案件調查時始供出其等僅係為毀損該鋼珠店及傷害店內人員而至該址,並無攜槍殺人,故呂正雄、周銘松乃因共同傷害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十月確定;侯建安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七號判決以共同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侯建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四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熊存光因共同傷害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秦誠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八號判決依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撤銷秦誠部分之確定判決,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判決改判秦誠共同傷害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陳志佳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原審法院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上開各判決均未論述被告曾至現場或與呂正雄、周銘松、侯建安、秦誠、熊存光、李春華等人有何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七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判決更明確認定被告並未前往現場,自難遽認被告與呂正雄等人就殺人或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陳志佳於警訊供稱被告有參與殺人案件,惟其後即未再作相同之供述,而被告未參與本件殺人犯行,理由已如前述,亦難僅憑陳志佳之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吳祈賢之證述,及警員張永柱、唐有為二人之證述,均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或與李春華、侯建安、呂正雄、周銘松、秦誠、熊存光等人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得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或與李春華、侯建安、呂正雄、周銘松、秦誠、熊存光等人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殺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打電話質問林武堂,顯有介入本案;陳志佳於警訊供稱被告有參與殺人案件;及警員訊問周銘松、吳祈賢時知悉林武堂臨死前供出兇嫌為鐵牛(劉耀宗)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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