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五)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榕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000-0000號半聯結車沿基隆巿明德二路由七堵往五堵方向行駛,途經六堵加油站左前方彎道處時,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當時適有 徐名峰 駕駛車號000-0000號半聯結車由五堵往七堵行駛,丙○○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在前開彎道處時,致乍見對向徐名峰之聯結車迎面駛至時,丙○○乃向左煞避不及,其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徐名峰所駕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在徐名峰之車道內相撞,使徐名峰因而受到腹部外傷,肝、脾臟破裂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發覺前,即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隊員乙○○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名峰之配偶 吳娟 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000號半聯結車與被害人徐名峰所駕駛之000-0000號半聯結車相擦撞,致徐名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直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云云,然查依卷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據①車當事人(指被告)供述:①車(被告之車)由六堵往台北方向行駛,②車(指徐名峰車)由台北往六堵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①車(被告之車)超越雙黃線行駛,②車(徐名峰之車)閃避不及撞及①車(被告之車)而肇事。①車(被告之車)車頭右側車門凹損,②車(徐名峰之車車)頭左前角損毀。」(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五十二頁),且上開之記載是依被告所講記載,被告有坦承超越雙黃線等,業經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戊○○、丁○○證明屬實,另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當時有承認其車子有一點點偏向等,足見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已自承因其超越雙黃線行駛,致徐名峰之車閃避不及而撞及伊車肇事,且被告之車與徐名峰之車確有發生碰撞,亦經證人 廖永坤 證明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名峰確因本件車禍致腹部外傷,肝、脾臟破裂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所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車與徐名峰之車碰撞後散落物大部分均落在被害人徐名峰之車道內,而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係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半聯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等情以觀,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被害人之車道內,此亦經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戊○○、丁○○證述明確,又相驗卷第二十九頁所附第二張現場照片顯示之車輪痕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徐名峰之車所遺留之車輪痕跡,且該車輪痕跡與實際發生車禍之地點有一段距離,因為距離實在太遠,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不確定,所以拍照係供參考,因此現場圖沒有畫等,亦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戊○○、丁○○證述明確,而前揭照片上該車輪痕跡之終止點並不明顯,與徐名峰之車之間有相當間隔,並未緊接相連。且該照片上所顯示之拍攝時間(案發當日十時四十八分),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案發當日九時五十分),已近一小時之久;車禍發生後復有其他大型車輛由 徐車 車道行近肇事地點(見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七十四頁所附現場照片),是尚難認該車輪痕跡是徐名峰之車所遺留,況該車輪痕跡之起點雖在被告車道接近道路中心線處;然依其軌跡走勢顯示,該車在肇事地點之相當距離前,已經切入被害人車道內行駛。倘此照片上之車輪痕跡確為徐名峰之車所遺留,適足以證明徐車於肇事前,業已切入其車道內正常行駛中,亦難認徐名峰之車逆向斜插入被告車道而肇事之情形。再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到現場後至加油站內借掃把畚箕,順便問加油員有無看到肇事車來加油,加油人員說有看到東亞公司車子來加油後,就由加油站沿著明德二路往基隆方向開去等(見八十年度相字第三○一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惟查該加油站領班 楊澤川 及加油工 李國瑞 於本院前審問彼等「有無發現000-0000號半聯結車(即死者所駕之車)去加油時」,均答稱「車子太多,沒有印象」,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另證稱「我去加油站借掃把...他們說車禍前有東亞公司的車來加油,但是否號為徐名峰所駕不敢確定,至於是誰和我說此車,我不知其姓名...且事隔已久,無法指認向我提起此車之人」,從上證人所述,加油站之人員僅告知乙○○曾看到有東亞公司的車子來加油,並未指明係被害人徐名峰所駕車輛前往加油,且證人即行車自動紀錄表解析員甲○○亦證稱依速率表顯示被害人駕駛000-0000號半聯結車自啟動迄肇事止,從肇事點往前推算一五二一公尺前方有停車,從該停車處至肇事點,全無停車等,並有速率表、異狀分析報告書及速率圖解影本在卷可查,且肇事地點之車輛分別距離六堵加油站之出口有二六○公尺(被告之車)及二八○公尺(被害人之車)之遠,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警刑三字第一○○○五函及所附之圖表在卷可證(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四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徐名峰所駕駛之車輛有前往上開加油站,是尚難僅憑證人乙○○上開傳聞不確定之詞,即認被害人徐名峰所駕車輛有自加油站逆向駛出,況依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被告車身橫置於其車道中,車頭則停置於對向快車道路面上,並向左後方回轉約一百三十五度。而徐車係自其車道向右前方斜衝至路邊停止,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斜置,其車頭亦向左後方回轉。復依卷附兩車損壞照片觀之,被告右前車頭與徐名峰之車車頭左前角處均有擦撞損壞情形。而被告車之碎片位於其車道接近道路中心線附近,徐名峰之車碎片則落於其車道之慢車道上,與其車身略呈平行狀,足見本件車禍係徐名峰之車車頭左前角與被告右前車頭成斜角狀擦撞所致,非徐名峰之車自被告車左前方超越分向線,逆向與直行之被告車對撞所能造成。另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顯示,其散落物大部分集中在被害人之車道內,雖有小部分在被告車道,然此係兩車相撞後,上訴人車頭迴轉與其自身板架碰撞所造成,此觀現場照片自明,按之經驗法則,兩車相撞,其撞擊點通常係散落物所在地,是散落物大部分集中在被害人之車道內,則兩車係在被害人之車道內碰撞至為明顯,此亦經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戊○○、丁○○證述明確,至現場遺留之四公尺輪胎擦痕,據證人乙○○證稱四公尺長剎車痕是丙○○的,撞擊後丙○○之車頭轉變方向等,而觀其痕跡走向係作圓弧型斜向被害人之車道,次依卷附車輛照片觀之,被告車係車頭與車身可分離之大型聯結車,其車頭與左右後輪均有相當距離,如該車在己方車道直行時,其車頭前後輪固應在己方車道內。然如其車頭向左偏轉超越道路中心線,使車頭前端部份侵入於來車道上,則其車頭之左右後車輪仍可尚在己方車道上,足見係兩車相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受撞擊後車頭略傾,其重心移至左後車輪,形成支軸迴轉,輪胎受壓所造成,雖起點仍在被告遵行車道,但其車頭在碰撞之前已超越分向限制線,故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車輛在碰撞時未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再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該二次鑑定均未慮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據①車當事人(指被告)供述:①車(被告之車)由六堵往台北方向行駛,②車(指徐名峰車)由台北往六堵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①車(被告之車)超越雙黃線行駛,②車(徐名峰之車)閃避不及撞及①車(被告之車)而肇事。①車(被告之車)車頭右側車門凹損,②車(徐名峰之車車)頭左前角損毀」,與上開之記載是依被告所講記載,被告有坦承超越雙黃線等,並經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戊○○、丁○○證明屬實等,足見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已自承因其超越雙黃線行駛,致徐名峰之車閃避不及而撞及伊車肇事之事實,以及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被害人之車道內,且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徐名峰所駕駛之車輛有前往上開加油站,而自加油站逆向駛出之情事,是該二鑑定未注意到被告自承因其超越雙黃線行駛而肇事之情事,從而該二鑑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按駕駛人在設有分向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線而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線而行駛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徐名峰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到腹部外傷,肝、脾臟破裂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駕駛半聯結車之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其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亦經證人即警員乙○○結證屬實,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徐被害人徐名峰有何過失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害人亦有過失,及事實欄將發生之時間八十年,誤載為八十一年,均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