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茂春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叁拾陸張、伍佰元紙鈔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應於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忠孝保齡球館」附近拾得,明知不詳人所偽造後遺失,以牛皮紙袋包裹,用肉眼及手觸摸即可分辨其紙質粗糙、印刷拙劣之一千元新台幣(下同)紙鈔四十張及五百元紙鈔一張,其中一千元紙鈔部分,更只有CN930159BV、BQ466195DU、DM476525GY三組號碼顯屬偽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甲○○復基於行使上開偽造紙鈔之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路○段○○○號之「好粥到」廣東粥店內,於消費一碗價值六十元之廣東粥後,自皮夾中拿出一張前述偽造之一千元鈔票予丁○○,丁○○因一時不察即找予甲○○九百四十元。甲○○離去後,丁○○隨發現係偽鈔,即記下甲○○所駕駛、車號尾數為七七九九號、黑色、BMW牌自小客車等特徵而以一一0電話報警。嗣丁○○並將該偽鈔千元券一張交予警方扣案。
㈡甲○○復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與不知情之女友 范玉玲 (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丙○○所經營之「十福快餐店」享用排骨飯二份後,持前述偽造之一千元鈔票一張交付予丙○○用以支付共一百三十元之消費款,惟經丙○○當場以肉眼及手觸摸發現該紙一千元紙質粗糙、印刷拙劣,在燈光下發現浮水印總統人像不像,疑為偽鈔而拒收,堅持甲○○須以小鈔或零錢付款,甲○○始與范玉玲以身上的零錢湊足一百三十元交付丙○○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之BMW牌自小客車離去,丙○○即馬上報警處理,甲○○因而行使偽鈔而未遂;後因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被拖吊,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拖吊場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尚持有之一千元偽鈔三十五張、五百元偽鈔一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拾得一千元鈔票四十張、五百元鈔票一張,並將其中一張一千元在十福快餐店消費時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新台幣之故意,亦否認有至「好粥到」消費之事實,辯稱:我撿到後並不知道這些錢是偽鈔,只是覺得很高興,直到去「十福快餐店」消費拿它來付錢時,老闆懷疑是偽鈔而拒絕收受,我回去買驗鈔筆才發現真是假鈔,就把五張驗出來是偽鈔的一千元撕掉,至於二十七日凌晨,我人在檳榔攤內睡覺,沒有出去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甲○○坦承拾得他人遺失之上開一千元鈔票四十張、五百元鈔票一張,並
曾使用其中一張一千元在十福快餐店消費時使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之女友范玉玲、在被告撿拾後曾向其展示之 林俊平 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六頁、三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扣案之偽鈔三十七張(在被告身上所查獲者係千元偽鈔三十五張又一張五百元偽鈔,加上在丁○○處使用,由丁○○交付警方之千元偽鈔一張,合共千元偽鈔三十六張,五百元偽鈔一張,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及五百元偽鈔,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其餘千元偽鈔三十五張,附於證物袋內),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均發現紙質粗糙、色澤不清、印刷拙劣,以肉眼一看即可分辨出是偽鈔,此有上開偽造之新台幣共三十七張、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原審筆錄及本院訊問、審理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七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前述偽鈔及在十福快餐店向被害人丙○○使用偽造一千元鈔票之事實,已先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否認在丁○○處使用一張千元偽鈔,惟查:
1.就被告甲○○確實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到「好粥到」消費並持偽造之一千元向老闆即被害人丁○○消費並找得真正的九百四十元新台幣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害人丁○○並稱其在被告付款後發現被告係使用偽鈔而立即記下被告係開一台黑色的BMW牌、車號尾數為七七九九的自小客車離去,並隨即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打電話向一一O報警,且經指認被告確為使用偽鈔之人等語,有警訊筆錄及案件編號為一五六一八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稽,該報案紀錄記載「有一部黑色BMW**七七九九到店裡消費,使用假鈔(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即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有一次在新竹市○○路○段使用千元偽鈔,找回九百四十元(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此情,並稱警訊是被刑求云云。惟被告告訴警員 莊俊明 刑求部分,業經檢察官調查清楚,並無刑求一事,此有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六號莊俊明傷害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辯稱警訊係遭刑求一節已無可採。又依本院勘驗所見,扣案之千元偽鈔僅有DM四七六五二五GY號十八張、BQ四六一九五DU號十五張、CN九三0一五九BV號三張,亦即偽鈔只有三種號碼,且在丁○○處使用之千元偽鈔亦混雜在該三十六張中,但並無單獨與其他千元偽鈔不同號碼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在丁○○處使用之千元偽鈔,與被告嗣後被查獲之千元偽鈔均屬同一批偽鈔。至於被害人丁○○於原審調查時雖改口稱:到我店裡來用假鈔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那個使用假鈔的人右手食指斷了一節,我在警察局時說是被告,是因為覺得二個人的背影很像,所以才會指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惟被害人丁○○在開庭前,曾以聲請狀表示其不想與被告面對面而無法在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時到庭,有被害人丁○○所親撰之刑事聲請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但於當日庭期時,被害人丁○○仍按期到庭並為上開指述,但依據上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錄,不論是報案時間、發生地點、報案人資料、報案內容,均與被害人丁○○之前所述之被害情節相合,並有扣得一紙被告所使用之一千元偽鈔在卷(已混同於本案所扣得之其他千元偽鈔中,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警刑二字第一四五O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該張千元偽鈔,與在被告身上查獲其餘千元偽鈔屬同一批,前已敘明,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使用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黑色、BMW牌之自小客車,並有該車號之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衡情,被害人丁○○當係害怕當庭指認被告犯罪後對自己不利而更異前詞,否則其對於行為人的身形、所駕駛的車子等均能記得,為何對於行為人如此特殊的特徵為何在警訊時從未提及?況且,被告雖找來其當時經營檳榔攤之員工 魏衣伶 作證稱當天被告人在檳榔攤內睡覺,然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點,於警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且證人魏衣伶在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一年多的時間,其為何對於平淡無特別記事的日期能夠印象如此深刻,亦與常情不符,其證言之證據力甚低,此部分之事證已俱,被告確實曾於右開事實㈠所述之時、地使用偽鈔之事實可以認定。
2.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其所使用之千元鈔係偽造的一詞,然:上開扣案偽鈔明顯可認與真鈔就紙質及印刷均有異,已如前述,若果真如被告所言其以為是被告撿到真鈔而十分高興,按其所拾得之偽鈔面額共計四萬零五百元,為數不少,被告自當將此好消息告知女友,但被告均未為之,且在撿到後遇見證人林俊平時,只給證人林俊平看一眼就收起來,並無任何特別喜悅之神情,亦據證人林俊平證述在卷,而從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拾得偽鈔至到「十福快餐店」消費已有一星期之久,扣案之千元偽鈔僅有三種號碼,難道被告從未發覺該批紙鈔有異?就上諸點所辯,在在難以令人信服,其辯稱不知情乙詞,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稱,曾至文具店買偽鈔筆驗鈔票,顯見伊無偽鈔之認識,並舉乙○○為
證。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被告確曾買偽鈔筆測試紙鈔(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以偽鈔筆測試紙鈔,或可能在測試偽鈔筆是否真能測出偽鈔,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不知所持有之鈔票係偽鈔,乙○○所供,亦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通用紙幣既遂罪(對被害人丁○○)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未遂罪(對被害人丙○○)。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行使行為,在性質上本具有詐欺之內含,故其詐欺被害人丙○○之行為應為行使偽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鈔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處斷。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予以行使。惟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二罪相異之點,乃在第一項之罪,在行使交付於人前,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為偽造之幣券,第二項之罪,乃在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幣券,通常多因不甘損失,而仍予行使,故第二項之罪,刑責較輕。由前之所述,被告並非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券而行使,被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末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應於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加重原因,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千元偽鈔共三十六張,原判決認係三十五張,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拾得偽造之新台幣鈔票後,不但未立即交由警方處理,竟將偽鈔佔為己有並持之行使,對於國內金融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之危害不輕,且其犯罪後復狡飾其詞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三十六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外之偽造一千元紙鈔四張,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撕毀而不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