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以同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及指印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如下:
(一)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牽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警詢期間,先後固有數次偽造署押舉動,惟因警詢程序可視為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階段,被告既已冒名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以「乙○○」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並兼及刑案偵查正確性此單一國家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其所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冒用乙○○名義應訊,不僅足以生損害於乙○○,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共2枚及指印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1張,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0年7月3日上午2時15分│││第乙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及指印│││4枚。│├──┼───────────────────────┤│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及指印1枚。│└──┴───────────────────────┘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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