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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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及91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8條之1、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及91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為:㈠再審被告於90年3月16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上簽名與契約書上不同,且由訴外人 周山柳 之退伍令及證明書可知民國57年4月13日其人在軍中,故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周山柳於57年4月13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周山柳親自簽名,而系爭契約書上買賣雙方之字跡與代書 羅塗壽 之字跡均相同,足證係代書羅塗壽代理雙方簽名買賣,但代書羅塗壽缺乏身分字號、住居所或代書資格證字號,顯係無行為能力,其代理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㈡本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包含增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自始迄至90年4月13日之前,皆為債務人 張金鐘 所管領使用,為損害再審原告之債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再審被告串聯,將用水、用電之戶名於90年4月13日變更為再審被告。經查:
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周山柳於57年4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再審被告於90年3月16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及訴外人周山柳出具之證明書、退伍令,均係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提出(見本院90年度基簡字第2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第5至6頁、第28至29頁、第43頁),是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知悉上開文書,卻至95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使用該證物,則再審原告以上開文書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代書羅塗壽是否具代理行為能力,前據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為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91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屬違背再審之訴之程式規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債務人張金鐘將系爭房屋用水、用電之戶名於
90年4月13日變更為再審被告,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90年6月14日函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90年6月11日90台水一服業字第1
017號函為證,但此項理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主張(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第10頁、第15至16頁),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姚貴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