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2鄰17之10號興龍通運公司辦公室內,與在該公司擔任隨車小姐之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呂月娥 )因細故發生口角,因不滿乙○○以果汁潑其身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1個耳光,並動手與乙○○互相拉扯而碰撞辦公室之桌子、鐵櫃,復將乙○○身體(背部向辦公桌)壓在辦公桌上。甲○○之妻 戴儀萱 見狀上前欲將
2人拉開及有該公司其他司機進入辦公室內,2人始停止拉扯。使乙○○受有雙前臂瘀青之傷害。嗣於95年01月09日,乙○○與其子 戴富峰 一起至上址興龍公司;戴富峰並質問甲○○為何要動手毆打其母乙○○,且要求甲○○向乙○○道歉,為甲○○所拒。甲○○嗣於同日21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 呂碧月 桃園縣八德市○○路16之2號1樓住處,質問乙○○為何大人間之事,要叫小孩出面云云,並請乙○○不要採取法律行動,為乙○○所拒。2人於電話中又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乙○○恫稱:妳要告我傷害,我就讓妳活不下去云云,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及逕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稱:於前開時、地,伊與告訴人乙○○吵架,告訴人以果汁潑伊,伊就徒手打告訴人1巴掌,告訴抓住伊衣服,伊與告訴人有拉扯,將告訴人壓往辦公桌,伊妻就將2人拉開;後來告訴人帶其子到公司,告訴人之子叫伊向告訴人道歉,當日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談前開傷害之事,對告訴人說為何大人的事情要叫小孩來,如果伊家裡發生大小事情惟她(指告訴人)是問;雙方談的不愉快,發生口角,其向告訴人說不要走法律這條路,要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不肯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在電話中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惟查被告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證人戴儀萱於本院訊問時亦指證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對其潑果汁後,打告訴人1個耳光,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拉扯中有碰撞到桌
子、鐵櫃,其上前叫2人放開,有公司其他司機進來才放開等情,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指明,證人戴富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日其與其母(即告訴人)在被告公司時,有要求被告向其母道歉,但被告未道歉,回到其家中後,被告打電話至其母手機,其母接聽後一直哭,並有於電話中向被告說你不給我薪水已經很過分,還想讓我活不下去等情,證人戴儀萱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嗣告訴人有帶其大兒子(指戴富峰)到公司,其子稱為何動手打人,要被告道歉,被告認其沒有錯不願意道歉,告訴人之子稱不願道歉沒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稱大人吵架為何叫小孩來等情,佐以被告前開自白所稱後來告訴人帶其子到公司,告訴人之子叫伊向告訴人道歉,當日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談前開傷害之事,對告訴人說為何大人的事情要叫小孩來,如果伊家裡發生大小事情惟她(指告訴人)是問;雙方談的不愉快,發生口角,其向告訴人說不要走法律這條路,要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不肯等情,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其子前往找被告,告訴人之子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為被告所拒,被告即於同日打電話質問告訴人為何大人的事情要叫小孩出面,並要求告訴人不要採取法律行動,為告訴人所拒,又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且對告訴人提及「惟妳是問」之詞,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恐嚇等情屬實,告訴人聞言即被嚇哭,顯已心生畏懼,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均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均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均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0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細故,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重,嗣又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恐告訴人,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就其各宣告刑與執行刑,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已提高為10倍)。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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