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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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富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3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機車騎士 謝志成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252.2mg/dL,即呼氣酒精濃1.26mg/L)騎乘車牌號碼000—462號機車搶先左轉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610號大客車發生擦撞,謝志成躺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哀叫,並等待救護車前來救援,路人乙○○在旁指示車輛注意,丙○○疏未立即在公車前方放置三角架及閃黃燈等安全措施警示,丁○○亦疏於注意謝志成躺臥在前方車道上,直行輾過,謝志成因而頭部及全身卡在8B—6268號自用小客車車底,經丁○○發現有異,拖行十幾公尺後始行停車查看,謝志成因而受有左臉頰部挫傷及血腫、顏面多處挫傷、胸腹部呈多處不規則挫傷、腹部左側不規則挫傷、背部左側胛部挫傷、兩手肘、背、左大腿部多處挫傷、左大轉子部脫臼及顱內出血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行車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志成之妻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碰撞謝志成身體及謝志成因車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謝志成死亡與伊車輛碰撞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謝志成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462號機車與
案外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610號大客車發生擦撞,謝志成躺臥在車道哀叫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如何發生?)我是629號路線晚班車,要往基隆方向到下寮橋的車站,車上只有一位客人,他沒有下車,我就繼續往前直,行前面路口是綠燈,結果一輛深色機車從十字路口的右手邊闖紅燈左轉,他出來時我看到往左閃,他車子看到我的車子之後,我也看到他的車子,我就往左邊閃,他左晃右晃之後,就突然往我的左邊過來,我接著踩煞車,我的左邊保險桿和他的左車身撞上,聽到他噯一聲,我就往窗外看一下,他倒在機車旁邊,我就拆下安全帶下車,剛好有一輛機車過來,我當時站在黃線上,就拜託機車及轎車的駕駛幫忙報警,機車的司機說有,我已經幫你報了,我轉頭問轎車有無幫我報警,並且請他幫做證機車是闖紅燈,他說他沒空,他剛要抄電話給我時,我突然聽到碰一聲,結果我回頭一看,發現死者不見了,那位機車騎士告訴我說人在轎車底下,我就趕快去喊那輛轎車,她大概拖了十幾公尺後就停下來」、「(他當時人躺在路上還清醒嗎?)我當時下車看時有聽見他在噯叫,我不敢動他,就請人家幫忙報警,他人是趴在地上,橫著大同路,下戴白色安全帽,腳稍微跟他方機車平行,頭是朝著他的車下」,及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被害人撞擊其公車後有叫一聲」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64至65頁及本院94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4頁),足見謝志成與公車碰撞倒地時,人仍活著無疑。
㈡上揭機車駕駛人撞擊公車後躺臥於車道上,為被告所駕駛而
來之轎車駛過,卡在車下拖行十公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肇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一片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上開相卷第7至11頁、第35至46頁),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肇事車輛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上開相字卷第71至83頁)。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上開相卷第5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而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案發時雖係夜間,視距不佳,惟車輛經過後仍可見到路面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的光線怎麼樣?)那邊都有光線,光線很好」等語(見上開相卷第115頁),及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當天視線良好,該路段躺一個人,可以清楚看見等語(見本院94年月15日審判筆錄第
7頁),又公車停駛後,還有一台計程車通過肇事路口,均未肇事,只有被告車輛輾過被害人等情,亦經乙○○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於94年8月11日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可佐 (見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足見被告對於車前狀況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輾過被害人謝志成之身體,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丙○○駕駛民營公車,於前述時地,沿汐止市○○路○段往
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與右方大同路二段184巷駛出左轉由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躺在對向車道,遭對向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輾過等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輾過因車禍後受傷倒在車道上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4年6月17日北縣鑑字第94066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縱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252.2mg/dL(即呼氣酒精濃1.26mg/L)超過標準仍駕駛機車,搶先左轉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參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但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公車司機丙○○於肇事後,未在公車前方放置三角架及閃黃燈等安全措施警示,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㈤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衡諸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大客車發生擦撞後,受傷倒臥在道路上,並未死亡。而被告駕駛汽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輾過被害人身體,並拖行十公尺後始行車停查看,致被害人受有左臉頰部挫傷及血腫、顏面多處挫傷、胸腹部呈多處不規則挫傷、腹部左側不規則挫傷、背部左側胛部挫傷、兩手肘、背、左大腿部多處挫傷、左大轉子部脫臼及顱內出血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過失駕車輾壓所致。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案發現場錄影帶經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錄影時間從23點50
分36秒開始,鏡頭右上方有出現停止中公車,而其後方的二個車尾燈,一直到52分20秒有一輛車子停在畫面的中間(已駛過公車車尾),同時公車才開始閃黃燈。車輛經過時可以看到路面中間的雙黃線,若車輛未經過,則看不到道路二旁護欄、房舍」,足見案發現場當時的路況有照明並清楚,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形相符。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而被告駕車時有開前燈照明(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自能清楚注意車前狀況,而非不能注意,肇事非屬意外。是勘驗結果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林國棟 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上開相卷第48頁、第8至11頁),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科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肇事紀錄,過失程度非重,被害人與公車司機丙○○均與有過失,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