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2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至4樓之 亞歷山 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部(下稱亞歷山大公司),擔任專案主任,負責招攬客戶及代亞歷山大公司收取客戶所繳交之會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7月間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亞歷山大公司會員Meghan、Dereck、 邱雅璐 、 陳聯興 、 黃美媛 、 詹雲發 、 張美仁 、 羅永鑫 、 翁美玲 等人收取各如附表所示之會費或會員請假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900元後,竟未依規定將前該款項繳回亞歷山大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之費用則移作自己生活開支並花用殆盡。嗣於94年10月間經亞歷山大公司稽核查帳時因客戶申訴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善祐 之指述。
(三)亞歷山大公司客戶切結書6紙及亞歷山大企業集團離職證明書1紙。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1紙。
(五)確認書2份。
(六)被告甲○○所立切結書1紙及其開立給亞歷山大公司之本票1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於舊法時期所犯同一多次犯行,依修正後即應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時間│地點│會費金額(新臺幣)│││││││├──┼────┼────┼────┼─────────┤│1│Meghan│93年11月│桃園縣中│1萬6,000元。││││間某日│壢 市中山 ││││││路136號││││││(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市中山││││││分部)││├──┼────┼────┼────┼─────────┤│2│Meghan│93年12月│同上│1萬6,000元。││││間某日│││├──┼────┼────┼────┼─────────┤│3│Dereck│93年12月│同上│1萬6,000元。││││間某日│││├──┼────┼────┼────┼─────────┤│4│Dereck│94年1月│同上│1萬6,000元。││││間某日│││├──┼────┼────┼────┼─────────┤│5│邱雅璐│94年3月│同上│6萬元。││││31日│││├──┼────┼────┼────┼─────────┤│6│陳聯興│94年4月│同上│5萬元。││││27日│││├──┼────┼────┼────┼─────────┤│7│黃美媛│94年4月│同上│5萬元。││││27日│││├──┼────┼────┼────┼─────────┤│8│詹雲發│94年4月│同上│5萬元。││││27日│││├──┼────┼────┼────┼─────────┤│9│張美仁│94年5月│同上│5萬7,000元。││││17日│││├──┼────┼────┼────┼─────────┤│10│羅永鑫│94年6月│同上│6萬元。││││24日│││├──┼────┼────┼────┼─────────┤│11│翁美玲│94年7月│同上│9,900元。││││2日│││├──┴────┴────┴────┴─────────┤│總計:新臺幣40萬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