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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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桃交簡第6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介壽路與德壽街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黃燈後,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交叉路口,而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左轉介壽路之乙○○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及側韌帶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左股骨折術後併癒合不全、左膝彎曲不全等傷害。甲○○在犯罪未發覺前,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救治,並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主動接受調查,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6幀等資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及側韌帶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左股骨折術後併癒合不全、左膝彎曲不全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參以事發當時之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㈢有關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是二者相較,亦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表明係其駕駛車輛肇事,且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95年桃交簡字第676號卷10頁),合於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告訴人認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云云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行為致觸犯刑責,經偵查、審理及原審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卷第26、28頁),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