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丙○○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六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
九、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與第三人簽立之租賃契約交付原告查閱。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四分之三,餘由原告丙○○、乙○○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666、667、668、66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9至61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原由訴外人即兩造祖母 柯田園 所有,嗣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 陳綿綿 、被告大哥 柯澄霖 、兩造三叔子女 柯俊安 、 柯俊榮 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訴外人 張陳綿綿 於91年2月10日歿,原告為繼承人,於92年7月22日辦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於86年5月9日簽具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代訴外人張陳綿綿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等相關事宜,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全權處理三重市○○路○段49至61號(國園廣場)房屋租賃之一切事宜。租賃期間雙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租金、稅金及其它損失之補貼費用如下:民國84年之補貼費用:每年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整。民國85年之補貼費用:每年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民國86年起補貼費用:每年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即每月支付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整),每3年調整5%,以此類推。民國86年起支付方式;每月月底」等語,而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因訴外人張陳綿綿死亡而消滅後,原告本即不欲再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相關出租之事宜,雙方因此爭執,前因給付補貼費用事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以下簡稱前案),被告願給付原告自92年1月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給付補貼費用336萬元,委任契約再次存在兩造之間,而自94年1月起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則非前案訴之聲明範圍,兩造同意另訂協議。惟因原告數度邀被告協商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94年3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於次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詎被告於同年月25日委託律師回函,稱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收益人而無權終止云云,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暫以每月20萬元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將其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425,806元交付原告,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將其與第三人簽立之租賃契約交付原告查閱,將其為原告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原告,由原告各自按持份比例收取租金,另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持續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月返還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06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666至669地號4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9至61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被告應將其與第三人所簽立之相關租賃契約,交付原告查閱。被告並應將其就前揭房地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原告。⑶被告應自94年3月5日起迄被告將其就前揭房地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租賃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1
條即載明係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顯係就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所為之概括授權之委任,且被告於94年8月8日答辯狀辯稱:「實不容原告恣意否認造兩造父親管理收益祖產之事實」云云,更足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委任。
⑵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父親云云,惟
上開協議書簽立時,訴外人張陳綿綿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原告並非共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訴外人 張燦淇 於前案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係訴外人張陳綿綿出面談,顯見協議書實際上權利歸屬者即委任人為訴外人張陳綿綿。又協議書載明甲方為被告,甲方保證人之簽名為被告代簽,依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被告以個人名義申報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足見系爭協議書係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至於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是否再授權訴外人 柯燦洲 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37條規定,為其內部間之問題,原告、訴外人張陳綿綿、張燦淇等人如何處理取得之補貼費用,亦為原告家族內部問題,被告辯稱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父親間,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父親柯燦洲與原告父親張燦淇為親兄弟,系爭不動產
原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祖母柯田園名下,嗣後3分之1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陳綿綿名下,3分之一登記予長孫即告大哥柯澄霖,餘3分之1登記於兩造三叔子女名下,91年
2月10日訴外人張陳綿綿歿,該部分由原告繼承,並於92年
7月22日辦妥登記,系爭不動產雖分別登記為孫字輩名下,惟兩造祖母不管事後,實際上皆由父執輩即兩造父親管理、使用、收益。86年5月之前,訴外人張燦淇即以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向訴外人柯燦洲請款,訴外人柯燦洲亦隨即開立其應得款項之支票金額交予訴外人張燦淇,足見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者確係兩造父親。86年5月9日,兩造父親協議由訴外人柯燦洲支付予訴外人張燦淇固定之金額即每年250萬元,並補足84年及85年之金額至200萬元,91年9月8日訴外人柯燦洲與張燦淇協議,自91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2萬元,當日訴外人柯燦洲依訴外人張燦淇之要求,將91年7月至12月之費用共72萬元,開立支付4紙,面額分別為12萬元、12萬元、24萬元、24萬元予訴外人張燦淇收執並均兌現。訴外人張燦淇雖於前案證稱該金額係慰問金,惟慰問金焉有分期支付且書立字據之情形?實屬荒謬。又訴外人柯燦洲支付予訴外人張燦淇之租金所得,皆由訴外人張燦淇收受支配,因慮及日後遺產稅問題,遂決定將租金支票分別暫存入子女兒媳、妻子、及其本人名下帳戶內,且由其於支票背面背書入帳,訴外人張燦淇前案證稱支票背書非其所簽,支票係用以繳納地價稅云云,不足採信。另訴外人張燦淇分別於85年12月21日、86年1月8日以債權人身分委託律師,將訴外人柯燦洲列為債務人,發函要求訴外人柯燦洲清償積欠之金額,其後進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嗣兩造父親於86年5月9日重新協議,訴外人柯燦洲允諾給付票款,訴外人 張燦淇方 同意撤銷假扣押,依協議履行之事實,足證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父親之間。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租賃期間:雙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租金
、稅金及其他損失之補貼費用……租賃期間雙方不得違約,若因乙方任何行為導致甲方或承租者權益受損時,乙方願以該年度雙倍之補貼費用作為賠償」等語,依其內容,甲方自86年起須每月月底支付乙方固定金額,每3年調整5%,並言明租賃期間雙方不得違約,足證法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又原告於前案主張:「無論被告有無利用系爭不動產,又如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皆應按協議書第2條所載方式,按期給付各項補貼費用」,核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不符,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666、667、668、669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9至61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祖母柯田園所有,嗣移轉登記
至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陳綿綿、被告大哥柯澄霖、兩造三叔子女柯俊安、柯俊榮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訴外人張陳綿綿於91年2月10日歿,原告為繼承人,於92年7月22日辦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
㈢系爭不動產長期作為「國園廣場」使用,出租商家收益。
㈣兩造前於86年5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乙方(即
原告)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全權處理三重市○○路○段
49至61號(國園廣場)房屋租賃之一切事宜。租賃期間雙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租金、稅金及其它損失之補貼費用如下:民國84年之補貼費用:每年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民國85年之補貼費用:每年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民國86年起補貼費用:每年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即每月支付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整),每3年調整5%,以此類推。民國86年起支付方式;每月月底」等語,訴外人張陳綿綿為原告保證人,訴外人柯燦洲為被告保證人。
㈤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柯燦洲與原告父親張燦淇於91年9月5日
書立協議,載明:「自91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個月應得租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等語,訴外人柯燦洲並簽發到期日為91年9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面額各12萬元、12萬元、24萬元、24萬元之支票4紙予訴外人張燦淇並均兌現。
㈥兩造前因給付補貼費用事件,於93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被
告願給付原告自92年1月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給付補貼費用
336萬元。㈦原告於94年3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於翌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86年
5月9日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系爭協議書為委任或租賃契約之性質?㈢訴外人張陳綿綿與被告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上開委任契約是否因訴外人張陳綿綿死亡而消滅,或經原告合法終止?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交付原告查閱,並依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第三人之權利移轉予原告?㈤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如可,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86年5月9日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張陳綿綿與被告,被告則抗辯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張燦淇與柯燦洲。經查:⑴系爭協議書載明:「1、乙方(即原告)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全權處理三重市○○路○段49至61號(國園廣場)房屋租賃之一切事宜。2、租賃期間:雙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租金、稅金及其它損失之補貼費用如下:民國84年之補貼費用:每年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民國85年之補貼費用:每年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民國86年起補貼費用:每年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即每月支付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整),每3年調整5%,以此類推。民國86年起支付方式;每月月底。3、租賃期間雙方不得違約,若因乙方任何行為導致甲方或承租者權益受損時,乙方願該年度雙倍補貼費用作為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甲方甲○○。甲方保證人:柯燦洲(甲○○代簽)。乙方:丙○○、乙○○(丙○○代簽)。乙方保證人;張陳綿綿(丙○○代簽)。註1:柯燦洲若對乙方有任何異議,甲○○願對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且放棄先訴抗辯權與賠償乙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註2:乙○○、張陳綿綿若對甲方有任何異議,丙○○願對甲方負一切法律責任,且放棄先訴抗辯權與賠償甲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等語,此有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卷1第17頁),依文義觀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而非訴外人張陳綿綿、張燦淇、柯燦洲。又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時,僅原告丙○○、被告甲○○2人在場之事實,為兩造於前案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
65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見上開卷宗第68頁),訴外人張燦淇於該案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後來我兒子(即原告)和被告去簽86年的協議書,我都沒有接觸……我是在簽完協議書才知情的,簽約的時候是我兒子去處理的,我不知道,我兒子都沒有問我的意見,我也沒有意見,只要年輕人同意就好」等語(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
656號民事卷宗第73頁),顯見原告丙○○與被告非但係文義上之契約當事人,亦係實際出面簽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人;訴外人柯燦洲雖於前案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86年時也是我和張燦淇協議的,是我和張談好內容後,再由小孩出面來簽協議書……我和證人張燦淇談好後,再由小孩寫一個記錄」云云(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卷宗第73頁、第75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註1之記載,被告簽約內容顯然非訴外人柯燦洲所談妥,否則何需約定倘訴外人柯燦洲對協議內容異議之法律效果?訴外人柯燦洲於前案之該部分證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乙○○雖未出面簽約,而由原告丙○○代簽,惟僅涉及原告丙○○係有權或無權代理之問題,倘原告乙○○已為授權或事後承認,自不影響其身為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效力。⑵復查,兩造於8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協議書所定委任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陳綿綿、柯澄霖、柯俊安、柯俊榮,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斯時原告2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考(卷1第9頁至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契約標的並不限於本人所有始可,將第三人之物委任他人出租,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契約自屬有效。則原告將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出租事宜,對契約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以訴外人張陳綿綿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係訴外人張陳綿綿云云,尚無足取。⑶又訴外人張燦淇前於85年間委請律師對訴外人柯燦洲發律師函,催告訴外人柯燦洲給付票款,並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柯燦洲之財產假扣押之事實,固有85年12月21日律師函(卷2第32頁)、86年1月8日律師函(卷2第33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5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卷2第34頁至第35頁)、86年度全聲字第207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卷2第36頁至第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然上開程序係基於支票票款之請求,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應視發票人、執票人為何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系爭協議書簽署在後,不能以先前訴外人張燦淇、柯燦洲間有給付票款爭執,推論事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亦為其2人。⑶第查,訴外人張燦淇於91年9月5日書立協議予訴外人柯燦洲,載明:「自91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個月應得租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等語(卷2第14頁),訴外人柯燦洲並簽發到期日為91年9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面額各12萬元、12萬元、24萬元、24萬元之支票4紙予訴外人張燦淇並均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張燦淇雖於前案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我白內障在家休息,是柯(燦洲)來我家,拿水果及72萬的慰問金」云云(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卷宗第74頁),惟上開協議已明示係「調整每個月應得租金」等語,而非慰問金,且親友間給付探病慰問金,實無分期簽發遠期支票之理,訴外人張燦淇前揭證詞與事證及常理不符,委不足採。又訴外人張燦淇、柯燦洲間前揭協議,依文義觀之,旨在變更86年5月9日系爭協議書關於自86年起每年補貼費用250萬元,每3年調整5%之約定,惟誠如前述,負擔行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且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間,則訴外人張燦淇、柯燦洲於91年9月5日所為前揭契約行為,於其2人0生契約效力,至於是否得變更兩造間86年5月9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涉及有權或無權代理、兩造是否承認之問題,不能以訴外人張燦淇、柯燦洲91年9月5日之契約行為,反推86年5月
9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亦為訴外人張燦淇、柯燦洲。⑷再查,訴外人柯燦洲自87年6月30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逐月簽發補貼費用之支票,分別由訴外人張燦淇、原告2人及其家人兌現之事實,固有支票明細(卷2第15頁至第16頁)、支票影本(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卷宗第85頁至第111頁)足考,然支票上權利之行使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已如前述,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後,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清償,尚非不得由他人為之,原告亦非不得由他人代為受領支票,被告以此為由認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父親之間,洵屬無據。
㈡該協議書為委任或租賃契約之性質?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則辯稱係租賃契約性質。經查:⑴系爭協議書開宗名義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全權處理三重市○○路○段49至61號(國園廣場)房屋租賃之一切事宜」等語(卷
1第17頁),依文義觀之,係原告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屬於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被告雖辯稱:協議書使用「租賃期間」之字眼,顯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云云,惟究其文義,協議書所稱「租賃期間」,係指乙方授權甲方處理房屋租賃事宜,於甲方將房屋出租他人之「租賃期間」,非指兩造間之「租賃期間」,此觀諸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兩造間租賃期間起迄日之約定,且協議書第3條規定:「租賃期間雙方互不得違約,若因乙方任何行為導致甲方或『承租者』權益受損時,乙方願以該年度雙倍之補貼費用作為賠償」等語自明。⑵又被告辯稱協議書第2條約定不論有無實際出租收益,被告均必須給付原告定額補貼費用,並每3年調整5%,實屬租金性質云云,惟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定額給付,係指甲方於授權乙方處理房屋租賃事宜期間,因甲方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且必須負擔稅金,故由被告逐年補貼原告之損失,此雖與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內容不同,然民法第545條至第547條尚有受任人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損害賠償、委任報酬等規定,則兩造就委任契約所生應互負之給付義務,約定以每年定額補貼方式給付,而不依實際收支計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之理,不能因此逕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於租賃性質。
㈡訴外人張陳綿綿與被告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上開委任契約
是否因訴外人張陳綿綿死亡而消滅,或經原告合法終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協議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訴外人張陳綿綿,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之委任契約效力自不因訴外人張陳綿綿於91年2月10日死亡而消滅。⑵又原告於94年3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卷1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簽
訂之租賃契約交付原告查閱,並依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第三人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復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交付原告查閱,使其明瞭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⑵又被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固有義務將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惟委任人依該條規定在訴訟上對受任人有所請求時,應陳明訴訟標的內容,以特定判決之對象及範圍,斷無籠統聲明受任人應將其為委任人所取得之一切權利移轉於委任人,而不陳明權利性質及內容之理,否則日後就判決效力、執行力範圍之認定,將迭生爭議。本件原告僅聲請被告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未陳明權利之內容,本院無從審查原告主張之權利何指?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即不能准許。
㈣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如可,金額若
干為適當?第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兩造間原存在委任契約,而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4日委任契約終止為止,均未依委任契約約定給付補貼費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至於其數額,兩造於86年5月9日固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208,000元,並每3年調整5%,惟訴外人張燦淇、柯燦洲嗣於91年9月5日簽立協議,約定自91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2萬元,並依上開約定簽發迄91年12月31日止之支票4紙,均已屆現,兩造未曾為表示異議,應認兩造對於訴外人張燦淇、柯燦洲上開變更補貼金額之協議,已有承認之意思,至此,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補貼金額,已非以每月208,000元為基礎每3年調整5%。又兩造前因給付補貼費用事件,於93年12月31日以本院93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92年1月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補貼費用336萬元,核算每月14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影本足參(卷1第18頁至第19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兩造同意自94年元月份起,就上揭委任事務所得之利益而為被告所應交付之數額,雙方另訂協議」等語(卷1第6頁),足見兩造自94年1月1日起,就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之補貼金額未為約定,本應回歸民法第541條、第545條至第547條規定,核算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實際所收取之金錢、支出之費用、應取得之報酬等,然兩造均未提出任何實際收支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92、93年度所得資料,其於92年度租賃所得共計3,781,489元、93年度租賃所得共計3,228,493元,惟租賃標的物非均為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亦有租賃所得申報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考(卷2第93頁至第108頁),再衡諸系爭不動產作為國園廣場使用,依上開稅務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有十數名,且逐年偶有更異,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必須支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審酌兩造歷年就補貼費用約定之數額分別為每年200萬元(核算每月166,666元)、208,000元、218,000元、12萬元、14萬元,認被告於94年
1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委任期間內,仍維持以每月給付原告2人共14萬元為適當,而原告2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分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之,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49,032元(計算式:70,000x(2+4/31)=149,
032元,元以下4捨5入)。⑵至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主張以委任契約補貼費用作為其受有損害暨被告受有利益之基礎,惟被告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可能獲得相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不動產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其中
666地號土地面積854.87平方公尺、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768元,667地號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0元,668地號土地面積307.48平方公尺、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544元,669地號土地面積25.42平方公尺、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500元,原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9至61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並未辦理申報房價,地政機關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房屋現值總計3,775,
400元,原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16,666,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卷1第9頁至第16頁)、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鬧區,作為「國園廣場」商場出租商家使用,商業繁榮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照片10幀(卷2第80頁至第89頁)、週邊地圖(卷2第90頁至第92頁)足佐,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9%,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76,523元為適當(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854.89x48,768+0.94x16,800+307.48x50,540,544+25.42x76,500)x應有部分1/6+房屋現值3,775,400x應有部分16,666/100,000}x年息9%/12月=76,52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兩造間委任關係業於94年3月4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14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7日(94年5月16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簽立之租賃契約交付原告查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94年3月5日起至其就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乙○○76,5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利息起算日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