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004號保證書壹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民國95年4月6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004號保證書1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聲請卷、95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