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9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大舞臺」機臺貳臺、「滿貫大亨」機壹臺、「超級大舞臺」壹臺、「麻將臺」壹臺(共含電子IC板伍片)、代幣貳佰伍拾枚、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開分鑰匙壹支、電源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與 徐新福 (另併案審理)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徐新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雙億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後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臺」2臺及「滿貫大亨」1臺、及「超級大舞臺」1臺、「麻將臺」
1臺,徐新福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5或90元僱用甲○○在「雙億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擔任店員,負責前開便利商店之門市收銀及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1枚代幣即得開啟10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積分,再以所押中數字以1比1方式,向其兌退現金,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徐新福所有。 嗣先 於95年4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員警喬裝賭客,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舞臺」2臺及「滿貫大亨」1臺(含IC板3塊)、賭資700元,及徐新福所有供本件電子遊戲機開分之用之開分鑰匙1支;又於同年6月14日20時50分許,經員警喬裝賭客,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分別當場扣得「超級大舞臺」1臺、「麻將臺」1臺(含IC板2塊)、代幣250枚、賭資800元、及徐新福所有供本件電子遊戲機開啟電源之電源遙控器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新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臺5臺、開分鑰匙1支、電源遙控器1個、代幣250枚及賭資共1500元、現場照片8張、喬裝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各2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現場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2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罪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行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徐新福(另案辦理)共同賭博財物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徐新福(另案辦理)2人就上述所犯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雖未據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徐新福,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受僱時間約1月餘、擺設之電動機具共5臺及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臺」2臺、「滿貫大亨」1臺、「超級大舞臺」1臺、「麻將臺」1臺(共含電子IC板5片)、代幣250枚及賭資新臺幣150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開分鑰匙1支係共犯徐新福所有,並供本件電子遊戲機開分之用;而電源遙控器1個,亦係共犯徐新福所有供本件電子遊戲機開啟電源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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