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3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宣判,以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單一犯意,自上開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於95年10月11日宣判後某時,至96年2月2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或用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2天1次,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其先後於:㈠95年10月30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6年2月3日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5年10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96年2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海洛因,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約2天1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9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之施用海洛因犯罪事實,亦與起訴部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