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
徐美玉黃紹文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與戊○○(已經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路○段○○○號三樓處,由戊○○為乙○○之代理人,向丁○○表示欲將乙○○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七一之十八號土地一筆,出售予丁○○之父丙○○,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以丙○○代理人身分,簽訂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後,交付丙○○所有之十五萬六千元予代理人戊○○,並約定餘款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付清。詎乙○○竟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致丙○○無法依前開買賣契約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嗣因乙○○與戊○○屢次拖延,拒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丙○○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悉上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名,並將證件全部交給被告戊○○予其辦理該土地之過戶事宜,惟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於簽訂該買賣契約前,伊與被告戊○○即已談妥,將該筆土地連同其餘七筆亦為伊所有之土地,全數出售予被告戊○○。伊僅同意將該土地出售給被告戊○○,並未同意出售給被害人。當日原不同意在該份買賣契約上簽名,係因不願意擋被告戊○○財路,且被告戊○○表示伊是地主,伊才答應以見證人身分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並無出售該筆土地之意;且伊所有該地段之土地共有八筆,均是相連,不可能僅出售系爭一小筆土地。又買賣契約內第十款規定係事後增加,伊並未委託戊○○收取土地價款,被告戊○○亦將該筆土地價款交付予伊;伊並未與被告戊○○同謀,伊亦是被告戊○○之詐騙對象,已向戊○○提起訴訟云云。經查:⑴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路○段○○○號三樓處,親自在與被害人丙○○之代理人丁○○約定以二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之價金出售被告乙○○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七一之十八號土地一筆之買賣契約上出賣人處簽名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當日亦在場辦理簽署買賣契約之代書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結證證稱:「他們是先寫契約的,另外再約時間,叫我去拿乙○○的證件。後來我有問乙○○證件何時可給我,他說他戶籍在高雄,要到高雄去申請,他有說申請好後,會請小姐告訴我去拿,結果我去的時候,小姐說乙○○並沒交付,我就回去了。」(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既已在該買賣契約出賣人處親自簽名,復因出售前揭土地而與證人甲○○約定拿取證件時間,足徵被告乙○○確曾知悉並同意出售該筆土地予被害人丙○○。又被告乙○○雖辯稱前開土地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連,其不可能單獨出售前開土地云云,惟買賣契約乃雙方合意即可成立,其買賣標的已經雙方合意即可。前開土地雖僅有五平方公尺,但雙方既已合意一致,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前開買賣契約為被告乙○○看過內容後,自行簽名為其所自承(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既明知該買賣契約內容係為出售前開土地而自行於出賣人處簽名,當無被告乙○○所云未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或前開土地與其他土地相連,不可能出售之情事,被告乙○○所辯尚不足採。⑵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證件交予被告戊○○,就是要被告戊○○去辦理土地過戶。(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自知其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該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處簽名,當知前開土地即將出售予被害人,卻仍於同年六月間將證件交予被告戊○○,將前揭土地過戶予被告戊○○。以被告乙○○自承伊原擔任龍記公司總經理,亦曾自行開立公司,其當具一定之商業知識,應知其所為將嚴重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卻仍執意為之,被告乙○○顯有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意圖。⑶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時乙○○如何說?)「他簽完名後說,委託戊○○處理」(參見偵卷第六十頁),另參以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定金壹拾伍萬陸仟元本日出賣人如數收訖(不另立據)」等語,並由被告戊○○蓋章,足認證人甲○○證述屬實,簽約當時被告乙○○確曾表示被告戊○○為其代理人。足徵被告乙○○與戊○○間,確有犯意之連絡。按共同正犯其中一人行為視同全體之行為,被告戊○○既已收受被害人丁○○所交付定金十五萬六千元,被告乙○○自不得以伊並未收受定金為由,推稱並未收受前開定金,並無詐欺犯行云云。又被告乙○○與戊○○事後縱因他事涉訟,惟此亦與本案無關,尚難僅以被告乙○○曾告訴被告戊○○詐欺,即認被告乙○○與戊○○於本案並無犯意之連絡。被告乙○○所辯,尚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戊○○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尚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吳坤芳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