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因為我急著該批機車應於星期六(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結關出貨至香港,我怕損失太多,才向警方行賄」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 黃耀舜鄒春生王建賢林清豪 指證情節相符,暨查獲拆裝機車有新打造之無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時,上訴人自承機車為其所有,欲銷售至大陸地區,顯有使人誤以為該查獲之拆解機車為贓車之情形,而疑其為犯罪之現行犯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緩刑貳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意,辯稱:因警員要伊表示一下,伊為趕時間,才以手比二,口中說二十,乃虛應警察之意,……且現場並無贓車引擎,無行賄必要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證人即在場工人 張春木王麗瓊蔡宏榮卓江素霞 所證:我們沒有刻意去注意甲○○與警員(指黃耀舜)說話內容及做何動作之語,不能憑以推測在場警員鄒春生、王建賢二人未聽聞上訴人甲○○行賄一事,遽認警員鄒春生、王建賢之所證係維護同僚之偽證;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竊盜案偵查卷查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其警訊筆錄具(據)實記(載),沒有刑求,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