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
丁○○乙○○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
蔡陸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三三、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丙○○、乙○○、丁○○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自澎湖馬公通往後寮砂石場路線之另一條捷徑,即由鎮海經瓦硐至後寮線,據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該條捷徑至少可以縮短四分鐘,路面狀況良好,可以由二輛車併行,渠時常行經該條道路,案發後相當緊張,開車速度很快,大約是七、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因中午時分,馬路上人車相當稀少,回到公司僅費時十一、二分鐘,即中午一點鐘不到等語(見一審卷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而原審前審勘驗該路線,亦認充其量相差一、二分鐘時間,有勘驗筆錄、勘驗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上更㈣卷第一五九頁以下)。然經核閱上開勘驗筆錄、勘驗圖暨現場照片,並無該項充其量相差一、二分鐘時間之記載(見原審上更㈣卷一五九至一七○頁),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大義汽車水箱行,以電話邀約在明正汽車保養場工作之上訴人乙○○,告知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準備在澎湖縣白沙鄉後寮砂石場教訓某人,請乙○○在該址等候幫助。然對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電話通話紀錄,證明並無該項甲○○自大義汽車水箱行打電話至明正汽車保養場給乙○○之紀錄(見原審上更㈢卷二六三、二七五頁),何以不足採,恝置不論,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 林自東 身高一六五公分,有驗斷書可憑。然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被害人身高一八一公分(見五一四號偵查卷㈡一六九頁),何以不足取,未見說明,已非適法。且甲○○於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審判官調查時,自承身高一七三公分,體重約八十一公斤(見一審卷一四八頁),如果無訛,顯較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身高一六五公分之身體魁梧,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與被害人在車內互毆,因被害人身體魁梧,甲○○不敵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饒有研求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