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有搶奪、殺人未遂、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數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某處,以不詳價格購買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及玩具子彈多發,旋並基於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其住處,同時將該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成金屬槍管,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並利用更替鉛質彈頭及裝填底火、火藥方式,製造子彈多發;事後於不詳時間曾持前開改造完成之槍彈前往台中市○○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附近試射,順利擊發子彈後,該槍枝之滑套脫落丟掉,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迨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其因涉嫌轉讓安非他命案件,為警依 潘榮輝 供述而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揭改造之手槍(欠滑套)及改造子彈十二發(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拆解四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宣示保安處分。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數日,未經許可,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等情。然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有關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子彈罪之處罰,除於新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復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乃原審關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等相關法條,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但未依修正後之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復未說明其理由,稽之首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可議。㈡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證人 王文志 之證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所奕戒字第二二七一號函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但與直接審理主義本旨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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