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父劉○○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劉倩妏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劉鐵雄 之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號事實記載被告與呂○臨等人該次強劫行為,除劫取店員張榮進與顧客高○福財物外,尚搜括另三名不詳姓名顧客之現款,顯見該次被強劫之被害人共五人。乃原判決理由却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號所載被害人共計二人,被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殊有未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號事實記載被告與呂○臨等人除強劫顧客石○○金項鍊一條外,尚搜刮愛之橋電玩店櫃台內現金。對該項搜刮櫃台現金行為,是否成立他罪﹖與強劫石○○財物罪間之關係如何﹖原判決理由恝置不論,亦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鄭○斌、劉○良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於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為被告與呂○臨追上,被告以手持木質球棒毆擊 鄭斌 頭部等要害部位,劉○良則趁混亂逃逸,係認定當時僅被告實施毆擊行為。
乃理由內却採用呂○臨於原審證述:「我有參與打(人),甲○○也有參與」(見原審卷七十七頁),為所憑之證據。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㈢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載有被害人林○豪被被告與呂○臨等人追殺,致左手骨折、右手掌經脈受損(見一審卷三頁背面)。是否如此﹖原判決未見論述,於法亦屬有違。㈣原判決認定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把,鋁質、木質球棒各一支,係被告與其他共犯共有,理由內並未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劉○○為被告之父,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該被告現已成年,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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