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鄭煥松 、 彭月琴 之指述,同案被告 陳馨祥 、 傅智偉 、 姜明宏 、 林春燕 之供述(陳馨祥等四人均經判刑確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曾告知陳馨祥等人要去找人催討欠款,囑陳馨祥、傅智偉坐在鄭煥松旁邊,防止鄭煥松跑掉,並供認有收受鄭煥松交付之手錶、本票與現款三千元(新台幣,下同),要林春燕搭計程車去向彭月琴取款,以及扣案之起子係其置於車上等情不諱,復有本票十四張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意在逼債,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訴人辯稱:伊請鄭煥松上車解釋債務問題,鄭煥松自願交付手錶抵債,拿出三千元供加油與吃飯之用,並簽發十四張本票作為擔保,以及打電話通知彭月琴拿二萬元還債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扣案之起子係從上訴人住處搜獲,原審未予詳查,即認係涉案工具,於法不合;且上訴人長住台中,因返回桃園龍潭拜拜,偶然與鄭煥松相遇,鄭煥松應上訴人要求,自願上車解釋債務問題及主動拿出手錶抵債,上訴人並未預謀強押鄭煥松,亦未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否則彭月琴豈有不報警之理?鄭煥松與彭月琴之指述,純屬子虛,原審率予採證,又誤載案發之日期,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依卷證所示,扣案之起子係上訴人置於車上之該支起子無誤,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本件之案發日期係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原判決已敘明鄭煥松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獲釋,其將上訴人打電話邀約陳馨祥之時間,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顯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之誤,既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及判決之結果,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