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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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趙逢春 在 郭清地 住處喝酒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至大山火車站因不勝酒力摔落地面死亡,其死因與上訴人無關,證人 林江州 、 柯陳科棋 亦稱:「與被害人相遇時沒有看到他受傷流血」。 鄭榮勳 、郭清地之證言,並不實在,上訴人之自白書亦有錯誤,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與被害人趙逢春飲酒時,因不滿被害人將其推倒,憤而亦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上,摔下後見到被害人額頭受傷流血」,核與其自白書所述相符。並據證人鄭榮勳證稱:「發見郭清地家中有血跡…… 郭某 有說趙逢春喝酒時推倒甲○○,甲○○不滿把趙逢春摔在地上」。柯陳科棋稱:「 何淑惠 有說她看到『空世』在擦拭一人頭部,她有看到甲○○衣服有血跡」。何淑惠稱:「我在收衣服時,看到郭清地客廳,甲○○手中拿著一塊抹布,抹布上好像有血跡紅紅的」。 張銀河 稱:「趙逢春很快走過來,在候車室先坐幾分鐘後,躺在長椅上,後來掉在地上……他躺的長椅上有血跡」云云,顯見被害人進入候車室前即已受傷,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將之推倒,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自白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鑑驗書、報告單、鑑驗通知書、法醫解剖屍體報告、照片等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對林江州、柯陳科棋所稱:未看到被害人受傷云云。原判決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理由稍嫌簡略,惟被害人當時額頭確有受傷,業據上訴人供明,已如上述,縱令斟酌,顯然於其論罪科刑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