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調查站之供述,被害人黃麗玉、 林榮勝廖添富陳亨全林增益 之指訴,證人 高世傑歐育誠張坤棟 、蔡俊華、 盧建村吳狄程 之證述,卷附偽造身分證、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二二號鑑驗通知書,暨扣案中共製制式霰彈槍一把、制式霰彈二發(經試射後僅餘彈殼)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被訴圍標電信工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查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參與犯罪組織成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以上訴人辯稱:未持偽造身分證租屋,上訴人至台中時,太陽會已被警方瓦解,上訴人係依 魏爾昭 之指示,向廠商收取事前協議給付之百分之三工程款,並無恐嚇情事,且其須負責排解廠商間之工程糾紛,上開款項非保護費等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至台中時,太陽會已被警方瓦解,而犯罪組織之成員入會,有一定之儀式,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如何入會,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於法有違;又上訴人已知悔悟,因第一審法院延宕審理,致法律修正被付強制工作,有失公允;且強制工作係對竊盜慣犯之矯治措施,視案情輕重個別適用,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違反該條例者均付強制工作,無異一罪兩罰,違反衡平原則云云。惟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仍以太陽會名義向「林乙公司」勒索款項,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後,第一審法院何時審結本案,對上訴人應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顯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法律規定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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