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甲○○男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綽號「阿狗」之成年友人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竟為獲得「阿狗」酬謝免費供應安非他命,或其向「阿狗」購買安非他命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乃基於幫助該「阿狗」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止,接受 何宜娟 之委託,先後三次,均由何宜娟先以中文呼叫器機號0000000呼叫一二八號聯絡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前往何宜娟設於台中縣○○鄉○○路○段○○○號雙子星檳榔攤,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金,上訴人再將價金交給「阿狗」,由「阿狗」將重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上訴人,並贈與上訴人少許之安非他命作為酬勞,再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持交何宜娟非法吸用,另上訴人因幫助「阿狗」販賣安非他命,於上訴人自己吸用而向「阿狗」購買時,每包一公克價格三千元,「阿狗」均多倒少許,以資酬謝。迨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何宜娟經警在前開雙子星檳榔攤查獲,並扣得 何女 委託上訴人購得而吸剩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四公克),旋在警員授意下,由何女連絡上訴人冒稱欲購安非他命,上訴人依約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何女檳榔攤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本件經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雙子星檳榔攤,查獲何宜娟皮包內吸剩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四公克),該物雖係購自上訴人,但其所有權已移轉與何女,且於何宜娟涉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宣告沒收,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然原判決卻重複諭知沒收,難謂允洽。又何宜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以電話0000000呼叫一二八傳呼甲○○,他就打電話來,我向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他就送○○○鄉○○路○○○號我家給我,賣給我一包三千元,我共向他買了三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上訴人亦坦承:「我共賣了三次安非他命給何宜娟,每包三千元,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到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上述供證,如果無訛,則本件似係何宜娟直接向上訴人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並非委託上訴人向「阿狗」購買,攸關事實之釐清,及上訴人與「阿狗」間有無共犯之適用,應予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